四、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有效性
当然,人民监督员并不是直接行使司法的权力,而是监督司法权力的运行。因此,许多学者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权力制衡的功能意义上去支持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正当性。这一制度的推行者以及支持者普遍认为人民监督员制度具有权力制衡的功能,可以有效地起到监督司法的作用,防止司法腐败行为的发生。如果说这一制度能在实践中的确有效,其它的争论都没有太多的实际意义,有效性就可以证成其正当性。无容置疑,权力需要监督,但是,一项“有效的法律监督必须是法律上的、法律规定的,监督主体的监督行动应能启动法律程序以对监督对象施加影响。”[10]479 而目前正在实施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却对检察院的司法行为并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其意见仅具建议、批评、咨询、言谏的性质,法律化程度极低。并且,人民监督员因为缺乏监督激励,因而其监督的有效性也就可想而知。而如果在目前的制度框架内,强化人民监督员意见的实体影响,则不免陷入对司法个案业务监督的泥沼,形成对司法的干预。正如学者指出的,“监督虽然不同于干预,但却可能构成干预。所谓既监督又不干预司法,在实践中不但模糊不清,且难以操作。”[11] 313而如果维持目前人民监督员意见的建议性质,则不免又让人想到“作秀”,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义与效果由此也可见一斑。
更为担心的是,由于有了人民监督员制度,更由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行这一制度有政治策略因素的考虑,人民监督员制度非但不能起到监督的效果,相反,还可能制造一种更为可怕的制度性腐败的诱因。因为,人民监督员的出现制造了一种分权的假象,然而即使是这种权力的假转移,却在事实上可能导致人民检察院责任的真转移。当检察院办案人员独立办案并独立作出决定时,就意味着办案人员必须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而办案人员也就被科以了谨慎司法的义务。而当办案人员的决定还必须征得人民监督员的意见时,哪怕只是意见,也意味着其司法处理的决定并不是其一人所定,特别是人民监督员是专家学者时,其推卸责任的理由就变得更加的充足和正当。因此,当检察院办案人员将一个司法不公的处理结果通过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程序,如果能获得人民监督员的同意,实际上就意味着一个不公正的处理有了更多的人来分摊责任,因而也就有效地减轻了办案人员的负担,而目前司法机关普遍实施的错案追究制也就在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安排下被巧妙地被规避了。[⑤]尤其是,社会对检察院司法行为的不满通过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有效地化解了,或者说,检察院借助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成功实现了自己责任的“位移”。因此,一个可以推断的结论是: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实际意义在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行这一制度的政治策略得到了最为充分的满足。
这种担心并不是多余。人民监督员在对司法是否合法作出评价时,由于没有直接亲历案件的司法全过程,其信息主要来自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的介绍,因而,其判断的客体就具有间接性和传闻性;加之介绍人难免已经渗入主观价值判断,因此,人民监督员的判断客体也就难免失真或变形。尤其是,由于检察院办案人员在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时,其本人就已成为办案的利害关系人,检察院办案人员从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对案情的介绍往往会筛选和加工。于是,在人民监督员的所谓的监督关系中就已经蕴含了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信息严重不对称的关系。 检察院办案人员的业务上的专业性、司法的亲历性以及涉及其个人利害的考量等因素决定了办案人员在介绍案情、出示证据、说明法律适用以及回答人民监督员的提问时都掌握着话语上的主导权。从实践来看,人民监督员程序的展开过程其实也就是人民检察员对人民监督员的辩解与说服的过程。而人民监督员基于其自身的业务认识和司法亲历等局限,监督的最后结果往往是“被说服”。[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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