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正当性
如果说人民监督员只是一个顾问的角色,那么,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有没有也就没有太大的意义,顾问的建议性质与司法性质并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冲突。但是,由于人民监督员是以监督的名义出现的,而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行这一制度所一再宣称的也是呼唤监督,因而人民监督员制度也就存在人民监督员对司法业务进行个案监督被不断强化的可能。[③]事实上,人们也是从“监督”的角度去理解和接受这一制度的,因而,关于这一制度的正当性人们也就主要是围绕“监督”而展开。因此,本文对于其理论基础的证伪也就主要基于“监督”角色能够成立的这一假设来进行。本文所要证明的是,即便是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角色能够成立,目前理论界为这一制度所寻求的正当性理论基础也不能成立。
许多学者在证明人民监督员这一制度的正当性与优越性时,虽然角度不同,但无一例外地将其理论基础建筑在主权在民的民主理念之上,[7] 认为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司法民主的内在要求。[8] 由于主权在民的民主思想在我国也逐渐深入人心,因而也就极易博得人们的理解与支持,大有反对人民监督员制度就是反对人民民主的嫌疑。很多学者认为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来自于人民。因此,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人民参与司法的方式,是主权在民精神的充分体现。有学者在论证这一观点时认为,法官和检察官不是由人民直接选举产生,因此,司法权并不具有民主性。而人民监督员与人民陪审员一样直接来自于人民,因而也就更具民主性。我们认为,“对民主的理解应从制度层面去理解,司法制度的建立本身就是民主制度的产物。”[9] 司法制度是民意的反应,司法人员是人民代表选举产生,这就足以表明司法人员具有民主的正当性。[10]486 而人民监督员虽然来自人民,但并没有经人民选举,实践中往往来源于司法机关的指定。因此,人民监督员的民主性并不必然高于检察官的民主性。主权在民体现在制度设计上的民主要求,而不是人民直接参与司法的过程。我们不能因为主权在民而要求事事由民直接行使,正如股份公司的许多经营管理权是由董事会掌管,而不是由公司股东直接去行使一样。
司法是一项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的活动,要求人民直接参与司法无异于否定司法的专业性。司法的专业性本身就决定了不可能由专业外的人员直接行使司法的权力,专业外的人员的权力仅限于对司法者行为的监督。如果外在的人民监督可以直接介入司法过程的业务,那么,社会上所有的办事机关的业务都必须有同步的监督员与之并行,而不仅仅是人民检察院,还包括人民政府、人民公安,甚至人民医院。如果外在的人民监督员对检察院的个案可进行业务监督,就还必须要求人民监督员比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更懂法律,更懂司法,也就要求人民监督员必须通过比司法考试还更严格、更专业的资格考试。而如果这一假设成立,那么,由人民监督员直接代替检察院径行司法岂不更有效率。也正是因为公司股东不懂经营才授权懂业务的董事经营,因此,尽管司法权力来自人民,但人民既然已经授权,就应当相信自己的授权是基于对被授权人员业务能力的信任,即被授权的人已经具有相应的业务能力。社会分工的专业化已经为此提供了最为充分的理由,法律职业入门的司法考试其实就已经表明司法人员已经取得从事司法业务的资格。许多学者在论证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正当性时往往以人民陪审员制度来加以说明。殊不知,来自于人民群众中的人民陪审员的“陪而不审”其实就在一定程度上恰恰就表明了人民陪审员“陪而不能审”的业务能力严重缺失的问题。[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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