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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正当性与有效性质疑

  对司法的个案监督的前提往往是建立在法律具有确定性假设的基础上。而关于法律是否具有确定性,美国法律现实主义早就将其归结为一种“基本的法律神话”,是一种“恋父情结”的移情反应。[3]293-295 法律的确定性只具有相对性:第一,在时间上,法律只有在确定的时间段是确定的,因此评价的依据只能是当时判决的依据;第二,在空间上,法律的确定性具有值域,即在一定的法律范围内是确定的,而在法律范围外则是不确定的。[4] 因此,当不同的监督主体用不同的标准去监督司法判决时就可能对是否是有错产生不同的认识。正因为法律的不完全确定性,各国对司法的监督也仅限于司法人员的行为,只要其行为并不违法,其司法的合理与否都必须受到尊重。[5]
  也正是因为上述种种原因,这种来自外在的对司法个案的业务监督在学术界往往遭人诟病,人大对司法的个案监督就经常被人们视为干预司法独立的表现。[②]只不过,在人大的个案监督中,作为被监督者的法院是被动的,而在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中,作为被监督者的检察院则是采取了主动的姿态,这在政治意义上是不同的,当然也只是政治意义!
  二、关于人民监督员的角色定位
  正因为司法评价具有专业性、法律性以及要求司法的亲历性,因此,对司法的外在监督也就只能集中于被监督者的行为上,即监督办案人员的行为是否有渎职、违法和乱纪。至于对其司法的处理结果是否合法往往是由司法内部的机构和专业人员来进行评价,这也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如检察院的起诉是否成立由法院裁判,法院对一审是否合法由上诉终审来判定,对有效力的裁判有争议则由法院再审以决断。因此,人民监督员的这种外部评价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威性,从而也就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与效力。这一点,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推行这一制度时不可能不知道,而如果知道,那么最高检察院在设计这一制度时就不能不考虑回避这一点。
  事实也的确是这样,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推行这一制度时,其实就已经注意到了这种外在的个案业务监督所存在的问题以及可能导致的对人民检察院的不利。因此,《规定》第二十五条只是要求将人民监督员对办案人员司法处理的表决意见上报,供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参考。这就表明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在检察院看来仅具有参考的价值,具有咨询与建议的性质,并无实际的效力因而也就无实际的意义。尽管第二十五条还规定“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不同意见。”但“认真研究”只是一种态度,除了饱含人民检察院虚心接受人民监督和向人民虚心学习的政治意义外,并无实际的约束力。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中的谨慎措辞就充分表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该问题的准确而深刻的认识,并为人民监督员这一外在角色的“顾问”性质进行了精确的法律界定。因此,人民监督员的角色虽然名为监督其实只是顾问一职,这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这一制度所宣称的理由与名称并不相符,人民监督员名为“监督员”实为“检察顾问”。实践中人民检察院也总是希望人民监督员尽量来源于法学院的专家和学者,从这一点也足可以看出检察院的良苦用心。当然,也正因为人民监督员只是一个“顾问”的角色,人民检察院才可以不必经过人大的立法,而可迳由自己根据便宜而创设。
  当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设计和推行这一制度时并没有采用“检察顾问”一说,而是借用了“人民监督员”的名称。但是,也正是这一借用,其改革的内在用意也就透露无遗:既不想陷入个案监督的困境,又想表现出自己积极接受监督的政治姿态。人民检察院这种矛盾心理通过“人民监督员”的称呼得到了最为充分的反应。因此,在笔者看来,人民监督员制度的重要性依然还是一种象征意义,即象征着人民对司法的参与,象征着人民检察院的司法活动同样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而作为这一制度的推行者最高人民检察院来讲,其实际上的意图则是试图通过这一制度的实施来吸收和化解社会公众对检察院司法现状的失望与不满,这种策略更多的还是基于一种政治性的考虑。并且,用苏力的话来讲,就是,这种满腔热情的司法改革的背后未必就一定不是出于改革者私利的动机,比如努力展示自己改革者的形象、突出自己的改革政绩。[6]195 这种基于政治策略所支持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就注定了它不成为,也不能成为一项具有实际法律效果的司法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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