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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届满的债权可否抵销

  
【注释】  合同法100条同时还规定了约定抵销,个人认为约定抵销实属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而对自己的债权所为之处分,为当然之理,虽为同名,但本质上有所不同。

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26页。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 债法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6月版,第180页。

可参见魏振瀛《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85页,以及申卫星《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61页,以及胡俊主编《民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61页。

“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权可以作为被动债权。”似乎有两种理解,一是:“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可以作为主动债权的在时效届满后便不可以再作为主动债权,而只能够作为被动债权。”;二是“某一债权,在其时效届满之后才出现与之相对之债权,此时该债权只能作为被动债权。”而且多数人首先会想到的是第一种理解。

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版。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 债法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6月版,第183页。

拉伦茨著,谢怀拭等译《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9页。

正如前面所言,合意的处分——虽然立法上赋予其抵销的名称,更加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05条的规定,而《瑞士债法典》第115条更加明确规定为“依合意的免除”。

拉伦茨著,谢怀拭等译《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2页。

同上著,第264页。

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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