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亲密关系自治理论
该理论将社会公共生活与私人生活作出分界,划出专属个人“亲密关系”的领域并给予保障,避免国家、社会和他人的侵入。“亲密关系”包括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有形的住宅、身体以及无形的谈话以及各式各样的资讯,个人在该领域拥有高度自治权,隐私权的本质在于保障个人的私秘关系不受侵害。隐私是“对个人亲密关系的自决或控制”。[⑦]我国台湾学者林建中认为,隐私权产生的基础条件之一在于公私领域的界分,隐私权之主要功能亦在于从法律上界分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籍由隐私权的保障,明确规定何种程度与性质的领域具有高度私人性,即便在社会共同生活的需要下仍不允许外界入侵。于此具有高度属人性质的私人事务,即构成了所谓的“亲密关系”。[24]亲密关系是指“某人是某细小单位的一部分,而这个单位要求与外界隔离,以便在两个或以上的人之间建立一种亲密坦诚的关系”[⑧],个人有权控制谁可以接触和了解其个人的信息,维持与各种人群之间的密切关系。
4、信息控制理论
即隐私权存在的基础在于个人对信息的控制,这是比较流行的隐私权定义[25]。艾伦.威斯丁对隐私权的定义是:“个人、团体或公共机构自主决定在何时、以何种方式、在何种程度上与他人沟通自己的信息的权利。”[⑨]克林顿政府信息基础特别小组(IITF)将隐私权定义为“个人对控制个人信息范围的请求权,在这一范围内主体自主收集、披露和利用确认自己的信息”,[26]该定义已经关注到信息不单是一个保密问题还可以自主利用以获得财产利益的可能性问题。波斯纳教授在其《论隐私权》一文中则避开隐私权的定义,专门从信息角度讨论了隐私权中隐瞒信息的问题,试图从经济利益和交易角度阐释隐私权及其保护。[27]
三、
宪法隐私权的法理基础之观点评析
从总体上看,学界关于隐私权的法理基础或类似观点都在一定程度上对
宪法隐私权存在的价值和基础作出较为充分的论证和说明,但似又不够充分。
私生活在个人生活中占据独特地位,甚至是某些人生活的全部或主要部分,其对于个人生存发展和个性完善具有最直接和最亲密的意义,是一个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个人私生活受到干预和影响对其人格独立、人格自治以及人格尊严将产生直接影响。而隐私权正是保有人格尊严、人格自治以及追求个人幸福生活的必要条件。从根本上说,
宪法隐私权存在的价值基础或法理基础即在于人格的自治和人格尊严。人格是人作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资格,自治则是个人对其私人生活的独立自主的选择、管理和决定,私生活的自由和自治则构成了隐私权的核心,是应当优先予以保障的权利;尊严乃是指“公民所具有的自尊心和自爱心不受伤害,个人价值不受贬损的权利。”[⑩]隐私权的保护范围相当广泛,除包括私生活的信息和私生活的安宁外还涉及堕胎、分娩、名誉、个性发展等相关内容。虽然各国法律制度和文化传统不同,但对隐私权的保护力度却在逐渐增强并体现出某些共同的价值取向。在美国,通过司法判例实际上形成了一定的价值和原则,认为体现这些价值的权利包括隐私权在内均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宪法保护公民的有关婚姻、生殖、避孕、家庭关系、孩子教养等个人问题的决策权。这些问题是一个人一生中最隐秘化、最个人化的决策,关系到一个人的尊严和自由,并且受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保护。”[28]自主的人格理论在法律实务上关注的焦点是自我决定过程中免受政府干扰、免受公权力的介入,而对私人领域则较少关心,但仅仅限制政府干扰并不足以保障隐私权。因此,此说与其说是隐私权的定义不如说是隐私权的价值。[29]隐私权是一种与名誉权、肖像权相类似的以人格尊严为基础的人格权,其价值基础或法理基础就是人的尊严,人格尊严是法律化的人的尊严或者说人的尊严的法律表现。由于
宪法权利的特有功能和
宪法之“法律之法”的地位,使得
宪法隐私权的法理基础比起民法隐私权的影响更为广泛、厚重和宏观,实际上也从另一侧面说明了人的尊严作为
宪法隐私权法理基础的合理性。因此,更为精确的提法是将
宪法隐私权法理基础的人格权理论修正为人格尊严理论或许更为准确和严谨。“虽然人格权制度是大陆法系的概念,人格权法的体系也是通过大陆法系的判例法逐渐构建起来的,但是英美法,特别是美国法中关于隐私权的发展对现代人格权法的发展起了重要的推定作用。”[11]采用人格尊严理论作为
宪法隐私权的法理基础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超越两大法系隐私权发展的特有传统和背景所带来的某些隔离因素和形式差异,透过制度规范和司法实践对隐私权存在的法理基础作出普遍的合理的说明,同时以人的尊严作为隐私权的法理基础比起人格权更为厚重和准确,体现了
宪法之“法律之法”整体性的价值判断和价值基础功能,凸现了隐私权之基本人权特质和价值依托,这在某种程度上与作为部门法领域的民法一般人格权在功能上有所区别。[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