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权利的救济必须以受到侵害为前提,重庆这家“钉子户”之所以一直不肯搬迁,个中原因无从考究,不过从其房屋已变为土堆上的“孤岛”即能看出,作为房屋所有权的使用权能,在遭遇断电停水、左邻右舍被拆以及通往房屋的道路被挖掘之后,已经变得不圆满了。单就这一点,杨武、吴苹夫妇“牛”的并非毫无道理。但如果权利压根就没有受到外来侵扰,或者在遭遇权利行使的障碍后依法得到了合理的救济,要是再“牛气冲天”,就有无理取闹之嫌了。拿拆迁来说,在拆迁项目正当合法的前提下,如果拆迁方依法提出了合理可行的补偿方案,在客观上能够满足被拆迁人的正当要求,但被拆迁人依然漫天要价,执意拒绝搬迁,那么,这样的“钉子户”还是少一些为好。《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15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显然,从该规定来看,订立拆迁补偿协议是拆迁的前提,只要补偿协议成立并且合法有效,那么,搬迁就是被拆迁人的义务。当被拆迁人拒绝搬迁时,拆迁人就有权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拆迁管理部门也有权申请强制拆迁。当然,我国现行的这一拆迁条例尽管有过修改完善,但依然存在诸多弊端,强制拆迁的制度是否合理,也有值得商榷之处。笔者以为,只有发生不完的矛盾,却没有化解不了的纠纷,任何争议总有可以融化的办法,立法与执法在这个问题上完全可以采取有效的作为,因而“强迁”制度其实并没有多少存在的价值。不过,从权利的实现与保障上来说,在权利未受侵害或者受害权利已经得到补偿的前提下,如果依旧充当“钉子户”,那就确实不可理喻了。这样的“钉子户”,我们当然不希望越多越好。
然而,现实却不能指望每一个人都是完全理性的,“钉子户”总是会或多或少地存在。拆迁行为毕竟是“动”了被拆迁人的房子,这与物权本身的静态性格总是有些不协调,它不同于债权,债权具有动态性格,尤其是合同行为,讲究的是交易效率,但物权要的却是安全与稳定。当拆迁人持有许可证要求房主搬迁时,就意味着要发生一次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这么看来,“钉子户”的出现也并非反常。但即便如此,我们仍然愿意看到“钉子户”越来越少。笔者认为,除了被拆迁人自身正确行使权利、排除公权力和强势群体的不当干扰之外,作为掌握公权的人民政府,应该在减少“钉子户”上多动动脑筋,好好斟酌一番。可以说,从政府方面来看,“钉子户”的多少在一定程度上会折射出政府的为民服务意识与执政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