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战以后,随着社会经济结构的调整和社会连带程度的加深,各国宪法对私有财产给予了更多的限制或科以更多的义务,都对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征用个人财产作出了规定。“即使信奉财产权的强概念及其不可剥夺性的制度,也会出现必须限制财产权的情形,因为市场失灵会阻碍社会福利目标的实现。”[6]如1949年西德基本法规定:“财产权和继承权受到保障,它们的内容和限度将由法律决定;财产权伴随着社会责任,它的使用应服务于公共福利。”“土地、自然资源和生产资料可以为了社会化的目的而转化为公有或其他形式的公共控制经济。”日本国宪法规定:“财产权不得侵犯;财产权的内容,应符合公共福利,以法律规定之。”
可见,自进入现代社会以来,对私有财产的绝对保护已逐步成为历史,把财产权视为基本人权,在逻辑上并不必然导致财产权不受限制的主张。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国家进入了行政国家与福利国家时代,国家干预主义盛行,强调政府对公共福利的关注,倡导财产权应从属于社会的需要。虽然各国宪法和有关的国际人权公约皆强调了私有财产的不可侵犯性,但私有财产权已不再是一种超社会、超国家的“自然权利”,而是在国家权力制约下存在的,不存在不受国家权力制约的私有财产。确认财产权的内在界限和公共福利及社会政策对财产权的制约作用,成为现代财产权
宪法保障制度的基本特征。当然,虽然现代
宪法扬弃了古典自由主义的财产权神圣观念,但也绝不容许对财产权任意地限制与剥夺,而是在承袭近代财产权保障制度合理内核的前提下,建立起了对财产权既保障又制约的逻辑结构。
二、我国的历程:从排斥、否定私有财产到承认、保护私有财产
中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深受传统政治文化的影响,对私有财产存在着深深的歧视和排斥倾向,信奉“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王权主义思想,“重义轻利”、“存天理,去人欲”这些有利于封建统治和王权巩固的主张,被历代统治者奉为正统的政治信条,并被倡导成为崇高的思想道德境界。在这种王权主义的政治思维和政治哲学支配下,国王或君主享有完全的、不受任何制约的权力,是绝对不允许私有财产作为一个王权不可以任意进入的私域存在的。凡言及个人利益者,无不遮遮掩掩;凡欲为自利正名者,必遭致口诛笔伐。[7]旧中国自19世纪末宪政运动以来,虽然制定了十数部
宪法和
宪法性文件,但始终未能完全确立
宪法秩序,其重要原因就在于传统社会对私有财产权的否定,导致了宪政传统的缺乏。[8]新中国诞生后近半个世纪的风风雨雨中,由于受传统社会主义理念的影响,对社会主义本质有着极端狭隘的理解,全社会根本否定私有财产和私有制,以消灭私有制为己任,极力排斥和否定私有财产的正当性,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等同于实行资本主义。人们在社会生活中过分强调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正当的个人利益在法律体系中没有得到应有的珍视与尊重,缺乏保障私有财产的社会基础、基本观念和法制环境。在这种状态下,私有财产连栖身之地都难得寻觅,欲对其加以
宪法上的承认与保障更是离经叛道的异端邪说。1954年
宪法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没有提及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只是在总纲中对公民的财产问题作了规定。从立法者的原意来看,财产权已经不属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范畴,这与《共同纲领》将公民的财产权与公民的其他基本权利相并列明显不同。我国自1956年建立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后,片面强调“一大二公”,粗暴地将私有财产与自私自利、损人利己等同起来,甚至视私有财产为资本主义的洪水猛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个人在法律上只允许持有从公有财产转化而来的部分生活资料。这样,国家通过对生产资料的支配,对个人劳动和个人生活资料的支配,最终实现了对社会的支配和对个人命运的支配。个人丧失了支配个人生活、决定自己命运的自主权,成为国家的附属物,国家不容许个人拥有受
宪法保障的、用来防范国家侵犯的私有财产权存在的余地。[3](P243)对私有财产的限制在1975
宪法和1978年
宪法中表现得更是淋漓尽致,公民受
宪法保护的私人财产的范围仅限为保护其依据按劳分配原则所获得的“生活资料”的所有权,且不规定它的不可侵犯性,“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也被取消了。这与
宪法上规定的公有制经济的支配地位和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性相比,简直是天壤之别,私有经济在中国大地上几乎绝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