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有财产权公法保护之路径选择
石佑启
【摘要】因历史背景和政治文化传统的差异,西方国家和我国对私有财产权公法保护的路径依赖呈现出不同的特色,西方国家经历了从绝对保护到相对保护的历程,我国则经历从否定、不保护到承认、保护的过程,最终都呈现出一个共同的趋向,即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与限制处于一个动态的平衡之中。当然,在不同的国家或者不同的时期,平衡的重心和方式有所不同,就我国现阶段的情况而言,强调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限制国家权力与公共利益的过度扩张,不失为是一条有效的路径选择。
【关键词】私有财产权;公法保护;路径选择
【全文】
私有财产权的存在客观上限制了政府的专权,开辟了私人自治的领域,划定了受保护的个人自由与政府权力范围之界限,是抵制政府权力扩张的坚固的金质盾牌。[1]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不受政府滥用公权力而遭受侵害是公法的重要功能。各国基于不同的历史背景和政治文化传统,对私有财产公法保护的路径呈现出不同的特色,但具有某种共同的趋向。本文试图对西方国家和我国私有财产权公法保护的路径进行梳理,探寻其中的规律,以期为保护私有财产权的制度设计与实践操作提供帮助。
一、西方国家之路径:从绝对保护到相对保护
(一)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绝对保护
所谓绝对保护,即强调私有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受自然法思想和天赋人权理论的影响,对私有财产实行绝对保护。在资产阶级革命中,与生俱来的不可转让和剥夺的财产权是启蒙思想的核心内容之一,并成为推动资产阶级革命的最强大的思想武器。同时,由于财产权和生命、自由权的内在联系,使生命权和自由权的争取,往往表现为捍卫财产权的斗争。近代以来的法治史,严格意义上就是一部财产权利的捍卫史。被作为人类历史上第一部
宪法性文件的《自由大宪章》,其核心内容就是关于自由和财产的保障。《自由大宪章》规定了一系列不受国王任意侵犯的条款,内容包括未经全国公意许可,国王不得征收任何免役税和贡金;任何人凡未经其具有同等身份的人依法审判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加以拘留、监禁、没收其财产等。这些规定体现了王权有限、私有财产不受国王任意侵夺的精神,是英国近代
宪法的开端,也是世界近代
宪法的开端。此后,英国革命、美国革命、法国革命,其实质都是为了保障财产权。1689年的英国革命中,威廉接受了阐明国会至高无上基本原则的权利法案,这一法案规定:国王不能中止法律,除非经国会同意,国王不得提高税收和保留军队。18世纪中叶,英国首相威廉·彼得在一次演讲时如此诠释私有财产权的神圣不可侵犯性:即使是最穷的人,在他的寒舍里也可以对抗国王的权威。风可以吹进房子,雨可以打进房子,风雨可以吹垮房子,但是国王不能随意踏进这间房子,国王的千军万马也不能跨入这间已经破损了门槛的房子。[2](P38)这就是经典的“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宪政寓言。继英国之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在美国和法国也陆续得以确立。美国1776年的《独立宣言》提出了新国家的政治哲学:“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是人们从造物主那里所获得的不可转让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如果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变成损害这些目的的,人们就有权利来改变它或废除它。”《独立宣言》虽未明确提出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但是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是包括私有财产权在内的。1787年的《联邦
宪法》构建了一个强有力的联邦政府,虽对包括私有财产权在内的个人权利和自由只字未提,但私有财产权事实上已经蕴含在三权分立、联邦制等宪政体制之中。保障私有财产事实上是新政府的首要目的。有美国“
宪法制定人”之称的詹姆斯·麦迪逊认为,政府不得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占有私人财产,因为这违反自然法。为了弥补
宪法的缺陷,美国国会批准了
宪法修正案,其中第
5条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不给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南北战争之后,
宪法修正案第
5条有关私有财产的规定扩展使用于各州,规定为修正案第
14条。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
宪法原则和个人权利最终在美国得以确立。[3](P223-224)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第2条规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第17条进一步明确:“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须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被剥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