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述四种法律中,奥斯丁给予人法中的实在法一个修饰语,“简单而严格地”(simply and strictly so called),对神法以及实在道德中并不是由政治上的优势者制订的法律,奥斯丁则用了他在给法律下定义时候使用的修饰语,“恰当意义上的”,而实在道德中的另外一部分、“仅仅是人们持有的关于人之行为的舆论或情感”的法律以及比喻的或隐喻的法律,奥斯丁称之为 “不恰当意义上的”的法律。由奥斯丁对法律诸对象的划分,可以看出,“恰当意义上的”法律对象,被包含在“法律字面含义上也是最一般地为人们接受和理解上”这一修饰表达所覆盖的法律对象范围,它又包括了“简单且严格意义上”所限定的法律。
根据奥斯丁对法律的分类,并以奥斯丁对这些法律类型所使用的修饰语为线索,我们便可以确定哪些法律属于“恰当意义上的”法律:即包括神法、实在法以及实在道德的一部分。而仅仅是人们持有的关于人之行为的舆论或情感的实在道德和比喻或隐喻意义上的法律,不恰当意义上的法律,因而也不是命令。
另一方面,用来给法律下定义的命令这个概念,本身是比法律概念内涵更为简单且外延更为宽泛,所以,为了阐明法律的性质或本质,奥斯丁又对命令做了进一步的详细界定。
一条命令的要素与结构
奥斯丁的命令定义如下:
“如果你表达或宣布一个要求(wish),意思是我应该做什么,或者不得做什么,而且当我没有服从你的要求的时候,你会用对我不利的后果来处罚我,那么你所表达的或宣布的要求,就是一个‘命令’。”“一个命令区别于其他种类的要求的特征,不在于表达要求的方式,而在于命令一方在自己的要求没有被服从的情形下,可以对另外一方施加不利的后果,或者痛苦,并且具有施加的力量,以及目的。”[2]
这样,奥斯丁把他的命令的定义归纳为三个方面:(1)一个理性存在对另一个理性存在提出的要求或意愿(wish or desire);(2)在后者不服从的情形下,前者设定的不利后果(evil)会施加于后者。(3)前者要求或意愿的表达,是以文字或其他符号(signs)表现出来的。(中23)可见,奥斯丁的命令包含这么几个构成要素:(1)权力、(2)意愿、(3)惩罚威胁或不服从情形下的惩罚(4)传达方式。②
如果我们把上述定义的权力因素发展为主权或最高权力,就会得到奥斯丁关于实在法即“简单且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的概念。对奥斯丁来说,一个社会从自然状态转变到治状态,一个根本性的标志就是在该社会领域内享有最高权力的主权者的出现,在该社会内部,主权者接受社会全体或者绝大多数成员的习惯性服从,而不对任何其他成员或者优势者表示习惯性服从。奥斯丁更愿意把政治社会称为独立的政治社会,以说明政治社会的主权者对外与对内两方面的特征。因而对实在法意义上的命令概念,其基本要素就可以概括为(1)主权、(2)主权者的意愿、(3)习惯性服从、(4)惩罚威胁或不服从情形下的惩罚、(5)意愿、惩罚威胁的传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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