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与其他国家的竞争法(反托拉斯法)一样,我们并不需要在《
反垄断法》中引入一个“滥用知识产权”的概念,也无须在法律中去界定这个概念。利用《
反垄断法》来规制滥用知识产权行为,并不需要事先认定存在某个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只要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依据《
反垄断法》的规定,构成了对市场竞争的排除和限制,就足以适用《
反垄断法》来追究这种行为的法律责任。而《
反垄断法》对这种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制裁,就是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制裁。
四、对《
反垄断法(草案)》的修改建议
我国《
反垄断法(草案)》有关规定的逻辑是:在事先存在一个滥用行为,而且这个滥用行为又排除、限制了竞争的时候,才违反了《
反垄断法》、才能适用《
反垄断法》。这恰恰是颠倒了知识产权滥用与反垄断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才出现了在适用《
反垄断法》前,除了要认定是否排除、限制竞争的事实,还得认定是否存在滥用行为的困惑。这个规定不仅仅在法理和逻辑上存在问题,而且在实践中将带来很大的危害。
试想:在《
反垄断法》实施后,如果我们试图利用《
反垄断法》来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而权利人却依法提出类似美国律师公会已经提出的问题:什么行为构成知识产权滥用、而且违反了
反垄断法?我们将做何解答呢?如果依据现在的《
反垄断法(草案)》规定的法律逻辑,我们将在解释什么是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问题上陷入困境,《
反垄断法》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适用也将无所适从。如果没有这一条的规定,我们完全可以依据
反垄断法的法理对知识产权人违反《
反垄断法》的行为进行规制;有了这条规定,反而使我们几乎无法认定“什么行为构成知识产权滥用而且违反了
反垄断法”。因此,这个规定既是画蛇添足,又是作茧自缚,应该进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