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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知识产权:违反反垄断法的前提还是结果?——对《反垄断法(草案)》有关规定的修改建议

  反垄断法(草案)》看似合理、完善的规定,却隐藏着这样深层次的缺陷,如何破解这个问题呢?我们究竟是要通过有关立法来进一步界定什么是滥用知识产权,以与《反垄断法》相配套?还是说《反垄断法(草案)》的上述规定本身存在着法理和逻辑上的问题呢?
  二、知识产权滥用在各国立法中的含义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可以考察一下“知识产权滥用”这个概念在一些国家或地区究竟是什么含义。
  “知识产权滥用”(abus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的概念源于英国专利法。基于专利制度是为了促进本国技术进步的公共利益考虑,专利权人不实施专利在英国被视为对垄断权利的滥用(abuse of monopoly),滥用专利因此成为专利强制许可的依据。这个概念和制度被《巴黎公约》所采纳。这里,滥用垄断权(专利权)主要是指不实施专利或者不充分实施专利的行为。
  美国法受到了英国法的影响,对专利权人的“搭售”行为,可以依据衡平法的“不洁之手”原则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由此创立了美国专利法中特殊的专利滥用(patent misuse)抗辩制度;随着判例的不断丰富,“专利滥用”的含义也不断扩充,而且,衡平法的抗辩进一步扩展为版权滥用和商标滥用等知识产权滥用的抗辩。另一方面,美国的反托拉斯法也成为规制知识产权滥用(限制竞争行为)的另一个重要的手段,甚至逐渐影响到了侵权抗辩中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界定,知识产权滥用的抗辩和反托拉斯法对于知识产权滥用的界定逐渐趋向一致。总的看来,在美国,知识产权滥用的行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企图不正当地扩张权利范围的行为;二是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
  欧洲大陆法国家本身不存在知识产权滥用的概念和制度,但是,美国反托拉斯法对于德国、英国等欧洲国家乃至欧共体竞争法制度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因此竞争法也成为欧洲国家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重要手段。欧共体本着建立共同市场的目标,对于利用知识产权来限制货物自由流动和限制市场自由竞争的行为视为对知识产权的“滥用”而进行严格的规制,欧洲法院由此创立了一系列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原则和判例。总之,欧共体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主要是通过竞争法来实现的,所谓的知识产权滥用也就是违反竞争法的问题。
  WTO框架下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在多个条款中体现了对知识产权滥用的防范。其中第8.2条规定了防止滥用知识产权是TRIPS协议的一项基本原则;第40.2条规定了防止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中滥用知识产权的措施;第41.1、48.1、50.3、53.1条规定了对滥用执法程序(abuseof enforcement procedures)的救济措施;第63.1、67条从透明度和国际合作的角度对防止滥用知识产权作出了规定。当然,有些规定虽然没有直接提及“滥用”,但其实质也是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的措施,比如第31条规定的非自愿许可措施等。可以说该协定是迄今为止明确表明对知识产权滥用的态度,也是明确使用该概念的一个国际公约。这些规定大致上综合与涵括了上述国家和地区的有关法律制度和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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