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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知识产权:违反反垄断法的前提还是结果?——对《反垄断法(草案)》有关规定的修改建议

  利用即将出台的《反垄断法》来规制某些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已经逐渐成为多数专家和学者的共识。为此,我国《反垄断法(草案)》在附则中也规定了“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适用”,即:
  “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从语义上分析该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反垄断法》要适用于滥用知识产权行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客观上存在“滥用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的行为,二是该行为排除、限制了竞争或者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这意味着执法或司法机构在适用反垄断法时,必须查清两个事实:一是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二是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
  如果上述分析成立,我们可以设想:对于是否构成“排除、限制竞争”,《反垄断法》自然可以根据其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集中等三个方面的规定来进行判定;但是,《反垄断法》又如何来认定是否存在“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呢?从逻辑上讲,要认定什么是“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要么由《反垄断法》的有关条文对什么是“滥用知识产权”进行界定;要么通过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或行政法规进行界定(而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法律显然不存在这样的规定)。否则,如果没有任何立法对什么是“滥用知识产权”进行界定,《反垄断法(草案)》的上述规定便成了无源之水或空中楼阁了,即使《反垄断法》出台后,我们也无法据此来规制所谓的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
  这并不是笔者的杞人忧天。对此,美国律师公会反托拉斯法部、知识产权部和国际法部在《对中国所拟议的反垄断法的共同建议》中,已经提出了这样的质疑:“拟议法律的条款在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法的交界处还有许多问题,尤其是未能定义什么行为构成知识产权滥用而且违反了反垄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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