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淡化驰名商标行为的犯罪化。“商标淡化”是指减少或削弱驰名商标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表示能力的行为,主要包括商标弱化、丑化和退化。淡化驰名商标行为的犯罪化,是指将淡化驰名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由于驰名商标基于其“驰名”的特性而具有一种超越商品或服务类别的相对独立的经济和精神价值,他人即使在不相同或不相近似商品上使用该商标,也会对此种价值造成损害。相关国际及各国立法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主要表现为,将在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驰名商标的行为作为一类特殊的商标侵权行为并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即所谓的“反淡化保护”。例如,《TRIPS协议》第十六条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利进一步延伸到了“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我国《
商标法》也在第
十三条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并在 2002年10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2年
《解释》)进一步将上述行为归入《
商标法》第
五十二条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从而将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驰名商标的行为确定为商标侵权行为。而一般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往往只是程度上的差异,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就应当以犯罪论处。那么,对于此种行为情节严重的,也应视为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设立淡化驰名商标罪,即行为人故意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至少是注册驰名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犯罪化。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给予特别保护已成为国际和各国商标权保护的趋势。《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主要是保护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该条规定,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向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已经成为有权享有本条约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时,本同盟各国应依职权——如本国法律允许——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该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我国2001年《
商标法》规定了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只是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2002年
《解释》也将上述行为规定为“准侵权行为”,并规定了“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相对于1996年《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2003年
《规定》最大的进步在于摒弃了驰名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的观念,为未注册商标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与注册驰名商标享受同等保护奠定了基础。笔者认为,驰名商标权并不因注册而产生,只要已经使用(甚至未经实际使用)而驰名就应受到与注册驰名商标同等的保护。因此,对于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情节严重的,也应当以犯罪论处,给予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