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的最大特色可能就是职工参与管理了。我国的
公司法秉承了国有企业法的传统,比较强调职工参与公司管理。具体又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参与决策,例如,《
公司法》18条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二是参与监督,例如71条,规定在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尽管法条规定的如此详尽,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工会往往成为经理层控制的工具,它并没有发挥多大的作用,和立法原意背道而驰了。
对于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
方面,我国的公司法也创造性的应用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第152条规定了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救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对中国现行公司治理模式的评价
我国现行的公司治理模式貌似德国的双层委员制,实则不然:
(1)我国的监事会不像德国的监督委员会那样体现劳资共治和代表股东承担明确的控制重要资本投资回报的责任,虽然有既监督董事、又监督高管人员的使命,监事都是内部监事或很少的职工代表,只是监督别人而自己不承担重要决策的责任,监事会对董事会没有直接任命和授权的关系,很难实行有效监督,由于权责不对称而造成“软性监督”;
(2)我国的董事会由股东大会任命,应对股东大会负责,而不是像德国的管理委员会向监督委员会负责,虽然承担重要战略决策和任命高管人员,却又与监督高管人员相脱节。这种双元委员会的结构设计使监事会和董事会的授权和资本回报责任都不对称。我国股份公司监事会的软约束监督,甚至缺乏监督效率的问题,在上市公司和其他公司的实践中已经反应出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