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中国的公司治理现状和未来方向
(一)中国公司治理的现状
我国在公司治理模式上,还是采用了类似于德国的模式。公司机关由股东会,监事会和董事会构成,即所谓的双轨制。董事会和监事会平行隶属于股东会,但例外允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
1.股东会是最高权力机构。根据我国的的
公司法37条,99条规定,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关。除国有独资公司和一人公司之外,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须依法设立股东会。同时,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必须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尽管在现代
公司法上,股东会的权力已经呈现出萎缩现象,但我国公司法仍然对股东会赋予了较为广泛的权力。我国是标准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国家。
2.董事会是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根据我国公司法44条,10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董事会,51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是公司法定必设机构。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立董事会的,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监事会是监督机构。根据我国的
公司法52条和118条,我国的公司应该设立监事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立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主产生。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不得兼任监事。
此外,在我国,经理的地位和职责是法定化的。我国公司法50条,114条规定,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同时,在第六章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将传统的受信义务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出来。147条,148条,149条,150条,151条,分别从资格禁止,忠实和勤勉义务,高管人员同公司交易限制及公司的归入权,损害赔偿责任等各个方面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限制。但是,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规定控制股东的受信义务。《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则明确规定,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受信义务。控股股东对其所控股的上市公司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资产重组等方式算还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谋取额外的利益。但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对此并没有进行总结,不得不说是一个遗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