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分类是根据同意条款是法律规定还是章程规定所作的分类。这种分类体现了不同国家对有限责任股权转让是采自由原则还是采限制为原则的不同的价值取向。
(二)第二种分类:强同意条款和弱同意条款
从同意条款的效力还可以将上述国家或地区关于同意条款的规范分为强同意条款和弱同意条款。同意条款的功能在于赋予剩余股东阻止不信赖的人加入公司的权利。同意条款要想发挥这种功能就必须具备一定的效力。如果法律或章程规定的同意条件是股权向外转让的生效要件,即没有达到同意条件对外转让就绝对不能发生的,这种效力的同意条款本人称之为强同意条款。这种同意条款从某种程度上具有决定权的效力。如果法律或章程虽然规定了股权对外转让应当征得其他股东多数同意,但其他股东多数不同意的情况下,不是直接产生不能转让的后果,而是赋予其他股东或公司购买义务,这些义务没有履行时,仍得发生对外转让的效果,这种同意条款称之为弱同意条款。所以,上述国家中,瑞士、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中的同意条款以及德国、英国和意大利准许章程设置的具有决定权效力的同意条款属于强同意条款。而法国和日本法中的同意条款则属于弱同意条款。因为依这两个国家的立法,如果达不到法律规定的同意的条件,转让仍然能够实现。虽然这些国家规定了由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共同指定的人购买来防止股权对外转让,阻止不信任的人加入公司,但是这种情况下,其他股东必须要承受购买的义务,其决定权的价值已经弱化为一种选择权——要么自己购买要么同意新的股东加入。实质上这种同意权已经转化为优先购买权。
采取弱同意条款立法的国家认为如果赋予其他股东对能否向外转让以决定权,那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就容易成为手中股份的“囚徒”或“奴隶”,大股东也会籍此方法欺压小股东。为了保证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的退出,并且较好的平衡退出股东与剩余股东的利益,立法者舍弃赋予剩余股东以决定权的办法,而是赋予他们选择权,这种权利主要通过形使优先购买权来实现。虽然,“应当征得其他股东多数同意”已经沦为一种弱同意条款,但是,这一规定仍不失存在意义,因为在多数股东同意转让的情况下,就能顺利实现对外转让。
依据上述分类方法分析我国公司法上同意条款即第72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关于同意条款采用了强制性立法模式,但是又规定章程可以做出不同规定,可以视为一种折中模式,也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宗旨就是要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自由与限制之间做出平衡。从第二种分类方式来看,我国规定的是弱同意条款,因为如果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而不是直接产生不能转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