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部分用益物权制度的高度抽象化和概念化,是对我国现行不完善的民事立法的有益补充,但也可能会对民法理论和《
物权法》的理解、适用造成一定的困难。在《
物权法》实施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较多的法律解释问题,需要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及时作出适当解释,以确保立法意旨的贯彻。
(三)特许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关系及其潜在问题
在《
物权法》中,各种特许物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下位概念被确立。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对特许物权作出原则性规定,明确其物权属性,是正确的立法选择。《
民法通则》第
81条第2款将采矿权界定为物权性质,这种立法取向在《
物权法》上得到了坚持。《
物权法》第
119条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过特许物权来实现对自然资源的利用,能够更加有效的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保护权利人的权益。
但是,将特许物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在理论上存在较大问题。特许物权与海域使用权的性质不同。关于海域物权的性质,有渔业权说和用益物权说,我们认为,海域物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在《
物权法》上确立海域使用权的用益物权属性,有利于建立系统的海域用益物权体系。而在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中,自然资源被作为土地的附属物,依附于土地,立法上将自然资源的利用和转让比照土地处理。现代社会,自然资源的利用和开发已具有了更大和独特的价值,逐渐脱离于土地所有人的效力范围,自然资源的使用和开发不能够简单的适用不动产用益物权,而应该逐渐形成自身的物权体系。而且特许物权往往是由国家直接赋予的,并不表现为对土地的简单占有、控制和利用。因此,将特许物权从体系上置于用益物权的概念之下,不但不利于特许物权制度自身的发展、完善和充分保护,同样也不利于用益物权制度自身的醇化,应该单独作为一种物权类别来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