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传统行政法理论将行政关系视为以行政权力为中心的关系,着眼于行政权力的控制(控权论)或者保障(管理论),平衡论则视为以“行政权力-公民权利”为核心展开的关系;
2、传统行政法理论将行政过程视为单纯的行政权力运用过程,平衡论则视之为行政权力运用与公民权利行使过程的统一(公法行为契约化的主张,更加突出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双方博弈的成份[12]);
3、传统行政法理论将行政目的归结于行政优益权的实现,平衡论则注重行政权益与公民利益的兼顾。
4、传统行政法理论将对行政主体的控制归结为事后的被动的司法审查,平衡论则主张既要对行政主体进行约束,更要对行政主体施以激励。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有一种观点认为,平衡论谓行政过程为行政权力运用与公民权利行使过程的统一,就是意味着行政过程中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与于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关系一样,都是完全对等的,即一方的权利(权力)就是另一方的义务,反之亦然。笔者认为,这种套用民法理论来解析平衡论理论的观点,显然是过于简单化的。事实上,权利义务之间的完全对等,只能在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才有可能实现。而在行政过程中,行政权力运用与公民权利行使过程的统一,往往体现为更为复杂的关系。归结来看,这种复杂关系至少可以表述为以下四种具体情形:
一是,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制约关系。比如,行政机关依职权而实施的行政征收、行政处罚,从一个方面对公民权利形成某种限制,与此同时公民也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行使抗辩、陈述等权利,而制约行政权力的任意行使。
二是,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依赖关系。比如,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关系中,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经常要进行充分的协商与互动。从行政主体一方看,这种协商、互动可以视为行政权力行使的过程,而对于相对人而言,也可以通过协商和互动保障其其权利的充分实现。离开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参与,行政法律关系均无法形成。
三是,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互补关系。比如,在行政裁决过程中,行政主体一方有收集证据的权力(同时也是责任),公民一方有举证的权利(同时也是义务),这二者相互补充,共同为确定某种民事权利义务或者民事法律事实提供依据。
四是,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对峙关系。比如,在行政监督和救济过程中,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往往处于阶段性的对立地位,监督救济机关要依照监督救济的规则和宗旨在二者之间进行取舍。
此外,还需要特别提到的是,平衡论所主张的行政权益与公民利益的兼顾,也绝不是数量上的等值,而是在确认行政主体与公民法律地位平等前提下对二者合法利益相同程度的关注和保护。一些学者视平衡论为利益平均主义的倡导者,实属对平衡论理论的误解。
四、行政权力结构是否平衡的标尺——平衡论的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