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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他物权的善意取得探析

  否定说认为,留置权不可以善意取得,理由在于:债权人留置之动产,既非受让该动产所有权所致,又非以动产以移转或设定为目的,与法律所定善意取得之要件不合,不宜将善意取得任意扩张解释;[17]留置权是法律上当然产生之权利,而且不受标的物是否属债务人所有之影响,不存在适用即时取得规定之余地。[18]
  折衷说则认为,债务人非留置物所有人者,债权人对于物之所有人请求回复其物时,不能以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为由,主张留置权;但对于债务人之请求返还,仍得主张留置权。且若因债权人之行为,增加留置物之价值者,可依有益费用偿还之原则,就此项偿还请求权,亦得留置其物。[19]
  我国大陆学界通说,肯定债权人对非债务人之物也可以享有留置权,有认为不应否认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但应将善意取得之留置物限定于托付之物;[20]有认为应承认债权人对其善意占有之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享有留置权。[21]现行法上,《担保法》系将留置权的标的限定于“债务人的动产”,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82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该条规定肯定了在第三人的动产上,也可以成立留置权。另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其第603条以“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为标题,规定: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的,仍然可以取得留置权。[22]而另一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其第514条也是以“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为标题,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依规定行使留置权。[23]
  (二)问题的实质
  笔者认为,债权人能否对非债务人的动产成立留置权,涉及的是留置权本身的构成问题,而不是留置权的善意取得问题。对他人之物是否可以成立留置权,与留置权是否可以善意取得是两个不同的问题。问题的实质是,是否应当将特定债权可控制的物的价值,从债务人的财产扩展到非债务人的财产。或者说,是否应当赋予债权人对其占有的与债权发生有牵连关系的非债务人财产,以优先受偿权。
  这里,债权人占有的即使是债务人交付的非债务人的动产,也应可以成立留置权。因为,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发生,与所占有的动产存在牵连关系,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的联系,比与债务人的联系更为密切。例如,修理合同中,修理费债权是因修理行为而发生,修理行为提升了标的物的价值;保管合同中,保管费债权是因保管保管物而发生,保管行为至少是维持了保管物的价值;运输合同中,运输费债权是因运送货物而发生,运送行为往往增加了货物的价值。故此,赋予债权人对相应的动产以物权,使其能通过物权的行使而实现其债权是合理的。债权人的劳动价值凝结在特定的物之上,其债权是因劳动付出而取得,故允许债权人从该物价值中取回其应得的部分,实现其相应债权,符合正义精神。[24]留置权的构成中,牵连关系是最核心的要件。另外,为维护善意的债权人的正当利益,也宜肯定于非债务人动产上也能成立留置权。如果不然,恶意之当事人便可能利用规则,将他人之物交付于债权人,使债权人因对物的一定付出而取得之债权,无法获得所交付之物的担保,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善意之债权人本以为可以控制已占有之物,来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可能因此而放弃了要求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打算,若不能行使留置权,其合理的期待也将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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