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合同法》
我国《
合同法》已正式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按照《
合同法》第
42 条、第
43 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当指出,《
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行为采取列举兼概括规定的立法技术,是值得称道的。一方面赋予了法官适度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又能避免因单纯列举而出现挂一漏万的现象。在这里,我们充分注意到了《
合同法》中“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一概括性规定,它十分明确地揭示了缔约过失责任行为的本质,不是其他行为而正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一点无疑是对《
民法通则》或者原有
经济合同法的重大突破。同时,它也解决了原有法律未能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明确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裁判依据。
【注释】 〔1〕内田贵. 现代契约法的新发展与一般条款 . 梁慧星. 民商法论丛: 第2 卷.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4.
〔2〕M ugdan. Mo t inezum BGB. I. S.
〔3〕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1 册.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4〕贝勒斯. 法律的原则. 张文显译,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