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陈检察官在“国务机要费案”中对不需凭证的款项,采取“不予深究”,假定其无不法方式处置(本文称其为“现金标准”)。其实,已经从形式与实质方面,接近为这类司法案件初步确立标准。但是,由于该案在当时并未引起对此类问题的制度原因及其属性的深入思考。所以,失缺了司法上建构典范/模式标准的机会。 因为,从形式上说,如果对不需凭证部分,采取“现金标准”推认其“无不法”,那么,就形成一种司法先例;而如果能够从法意实质上,继续发掘出其对于“特别费”一类案件的深层法理意涵,那么,就可以比照类推出两点重要的法理认定:
一是,依据相关法规规范的现金/支票/汇入账户的不需凭证的款项使用,原则上司法必须一体适用的同等对待处置;并可以按照法理学上的自然法学的“木桶原理”(以最低位“木板/要素”尺度标准,决定整体功能水平,并规制和限定其它要素/方式功能。比如,若论现金/支票/账户,明显就法的诚实信赖原则程度论:入账户>支票>现金!非法的可能/程度标准则是:现金<支票<入账户。那么,为什么只对法的诚信度最高者,刻以严厉的审查追究呢?显然,无论是从自然法理还是事实情理上,司法如此作为,都是于法无据,而严重破坏司法公信力的。这才是必须思考和解决的重大法律原则问题!)(注6)。 显然,既然现金不可查,那么,同样依法规范的其它支领方式之使用,也是司法必须同等对待而不涉入的“自治权域”。这同样也是为社会常理所认同的社会法则;
二,由此再从法律实证意义上认定,区分两种款项的支领类别,加之规范了(法律上认可的)最低位标准现金支取,就彻底消解了不须凭证部分的“特别费”,原本经由财政预算编制为业务费之“公款”属性;从而实质导致了这部分款项(使用)属性的“变异”(实质私款化) (注5)。加之,长年会计/审计及制度上操作的事实情势,实际长期已经行成司法上的“法无涉”现象,并使当事人产生“确信”(对由此规范行为的确信),从而自由支配使用处置。以此推定,不需凭证部分特别费的司法不入原则。
但是,候在侦讯马特别费案中,没有或回避了这一司法惯例确立的深层法意法理与制度规范长期实践的事实基础;同时,又只从形式上接受了国务机要费案所建构确立的司法惯例“标准”(注8),保持了对凡是现金使用,即采从宽认定的“一致性”。 从而再次失去了司法典范建构的机会(或者是基于其它原因),没有进一步籍“特别费第一要案”的法理深究与广义事实的思考,来建构真正经得起法律与法理事实检验的,符合当代法学与法治原则的“典范标准”!仅此,在这个意义上说,南检陈明进开起了台湾特别费司法典范建构的新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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