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不容忽视的是,目前立法对经批准的行政行为的性质、适用范围、基本程序缺乏统一的规定,实践当中一些行政机关随意将行政决定变更为本机关批准下级行政机关以外作出行政行为的方式,寻求一时的方便,甚至为了逃避本机关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却给后续的行政执行、法律救济等环节带来一系列困挠。对此,笔者主张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和行政体制的特点,完善相关立法制度,对经批准的行政行为确立基本的规范。
(一)明确规定适用批准的事项
批准机关的批准行为固然可以视为一种行政决定,但是由于这种批准活动是对下级机关的内部批准,需要通过下级机关转换为法律文书后才送达相对人,因此它又有许多不同于普通行政决定之处。在某种意义上,这在客观上增加了行政相对人识别和判断的困难,并给行政复议机关和司法机关进行审查加大了难度。因此,只有对法律上明文规定的事项,才能采取上级机关批准下级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方式,行政机关不能自行决定扩大这类行政行为适用的范围,即不能将一般的决定权自行变通为批准下级机关行政行为的方式,否则应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
(二)完善相应的批准程序
按照目前的规定,批准机关对拟定机关呈报审批的行政行为,是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并不明确。从批准行为相当于决定行为的角度来看,批准机关的批准活动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否则就没有必须设立批准程序。同时,从当前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权责一致、推进依法行政的实际需要来看,批准机关在对行政行为作出批准的决定前,对该项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真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理结果是否适当负有完全责任。因此,在立法上,应当明确在批准机关在批准行政行为时,必须对该行政行为的内容进行全面的、实质性的审查。在事实上和技术上难以全面实质审查或者无须全面实质审查的事项,可由有关下级行政机关迳行依法决定,而不是由上级行政机关事后作出无效的介入。与此同时,对那此需要由上级行政机关进行事后审查的行政行为,可以根据情况设立备案程序,即由上级行政机关对这方面的行政行为实行备案监督。与上述程序相适应,立法还应当统一明确经批准的行政行为,属于批准机关的行为。因批准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批准机关应当承担完全责任,即便该行政行为的瑕疵是由于拟定机关的过错所致,也要在批准机关对外承担责任后,再解决内部责任追究问题。
(三)理顺行政救济途径
按照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只有对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申请行政救济,因此本文亦仅就经批准的行政行为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探讨行政救济的有关问题。既然在现行行政体制下,批准机关的批准行为实际上相当于一种行政决定 ,显然在行政救济中将批准机关作为行政相对人抗争的对象比较适当。具体而言,在行政复议中,应当明确将批准机关作为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机关则由批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充任。在行政诉讼中,则应当以批准机关为被告 。为此,需要对修订有关法律或者制定配套制度时作出相应的规定,以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强化对批准机关行政权力的必要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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