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具体观点上两者各持己见,差别较大,马克思对社会的批判在于社会机制的无效在于经济体制阻遏了人们的发展,因此零星的改革不如激进的社会经济和社会结构变革那样有助于上述问题的解决。边沁的要旨在于坚持(1)以商人的成本收益宏观视角检视并批评社会没有能够满足人们的需求,(2)不考虑人性的激进转变也不放眼未来的乌托邦,(3)利益冲突和贫穷是法律保护社会和私人产权的原因,(4)社会应主要依靠中产阶级及其进步意识,在功利原则下渐进的迈向平等。这些看似差别巨大的观点本身并不足以表明其重要性,具有启发意义的毋宁在于其差别背后所隐含的知识观的相左以及这一种知识观在具体化过程中所受的多向度的示范,从而呈现了不同的理论气质,以及其中各种“知识”的竞合过程。具体言之,边沁理论深受伊壁鸠鲁、休谟、贝卡利亚等学者影响,在一个文艺复兴、宗教改革余韵未绝,资产积极革命风气云涌的时代里,经验论立场和理性主义精神必然以不同形式反映在其理论的建构中,体现为其问题的社会改良观。马克思立论也以一种建构论理性主义为其知识基础,且坚信人类未来的可欲性。两者有相同的经验论前提,有程度不同的人性观,基本上相同的社会利益主张,然而其迥然有别的观点的得出,在我看来,或许是由于在社会的动力机制上马克思将经济因素置于了一个特殊的位置,并因此而在社会价值序位上有别。然而,无论改良或革命,作为人的理性彰显的前提,一种深入理论背后揭开法律之上的或宗教或自然法“面纱”的“祛魅”便必不可少。
另一种“祛魅”的形式在于边沁的法律语言观中,即他主张法律应尽量使用中性的语言,而避免使用哲学家所谓的具有“情感意义”的语言,因为这些看似中立的语言实则有一种伪装了的或颂扬或指责的力量。这些极具价值判断色彩的言语很可能用于不公平的法律中为暴力辩护。无论就边沁理论还是法律层面,或者在更为广泛的领域内,语言都是极为复杂的认知对象,边沁的伟大很大程度上在于他把语言的讨论引入到法律中,尽管他没有哈特那样以语言哲学为突破口而开启了法学研究的一个新时代,然而,仅此就可视其为实证主义法学的一个先驱。此处,我无意于详加讨论边沁那庞杂的法律语言观。而仅指指出与本文相关的这种语言观背后的一个问题,即将修辞学引入法律整体性的考察法律的正当性。
也就是在这种论述中,边沁显示出了他对法律语言的修辞学观点,即意识到了那些有情感力量的语汇可能产生的隐没事实的效果。毕竟,作为一种说服的技巧或对可能性的论证难以产生忠于事实的如科学理性或逻辑论证那般的内心确信,因而,技高一筹的论辩者即可在言语行动的渐次展开中获得主动权,而使结果建立于悖离事实的“情感服从”基础上。对边沁而言,论辩者似乎包括了可能受法律影响的任何人,因此,如果这些法律术语不清晰且不能道德中立的话,就会影响到法律甚至社会制度的正当性。而这种从法律用语内部对其正当性追问也恰好体现出了一种是视语言本身为社会制度一部分的“整体性”法律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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