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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法与现代民法物权制度的比较研究

  因此,从中国古代法来看,即使“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这毕竟属于道德提倡的范畴。中华法系也没有始终一贯地将其法律化,而是在明清的法律中有条件地规定了拾得人可以获得报酬或者取得有些遗失物的所有权。由此我想到,如果我们现在制定《物权法》在论证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时,不是仅仅以外国法如何如何规定为理由,而是再辅之以中国传统法律的规定作为立法的依据,恐怕应当更有说服当代中国人的力度。当然,到底是规定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还是直接规定拾得人可以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那是一个立法技术的问题了,此处不论。
  (二)埋藏物和漂流物的归属
  埋藏物,古代法律又称“宿藏物”。埋藏物的归属,汉代法律似乎归不动产所有人所有。如果于无主荒地发现埋藏物,则归发现人所有。[5](p.125)但唐宋法律(《杂令》)规定,在国有土地(官地)内得宿藏物,归发现人所有;在他人土地内得宿藏物,则与土地所有人平分。如宿藏物属“古器形制异者”,必须送官才能获得报酬。[6](p.791)此外,如果在出租的官田、官宅中发现宿藏物的,由发现人与承租人平分;如在出租的私田、私宅中发现的,则由发现人与出租人平分,承租人无权分取。否则,“于他人地内得宿藏物,隐而不送者,计合还主之分,坐赃论减三等。”即最高处一年半徒刑(《唐律疏议》卷二十七《杂律》“得宿藏物隐而不送”条)。在此基础上,元代法律又进一步明确,除发现人外,帮助看守宿藏物的人也可以分得一份。如元贞元年(1295年)闰四月,“大都路杨马儿告:于梁大地内与杨黑厮跑土作耍,马儿跑出青磁罐一个,于内不知何物,令杨黑厮坐着,罐上盖砖看守。马儿唤到母阿张将罐跑出,觑得有银四锭,钱盏一个,私下不敢隐藏。……拟合依例与地主梁大中分。却缘杨黑厮曾经看守,量与本人银三十两,余数杨马儿与地主两停分张。”(《通制条格》卷二十八《杂令》“地内宿藏”条) 元代银锭一般是五十两一锭,四锭二百两,据此,看守人得15%。但到了明清时期,法律则规定:“若于官私地内掘得埋葬之物者,并听收用。若有古器钟鼎符印异常之物,限三十日内送官,违者杖八十,其物入官。”(《大明律》卷九《户律•钱债》“得遗失物”条,清律同。)可见,除异常之物必须送官,不得私有外,发现人可获得埋藏物的全部所有权,无须与地主平分。
  至于漂流物的归属,目前仅知唐宋法律有所规定。《宋刑统》卷二十七《杂律》“地内得宿藏物”门引唐《杂令》云:“诸公私竹木为暴水漂失,有能接得者,并积于岸上,明立标榜,于随近官司申牒。有主识认者,江河,五分赏二分;余水,五分赏一分。限三十日,无主认者,入所得人。”换言之,拾得漂流物者只要报官,就可获得报酬乃至全部财产所有权。反观我国现行民法,《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拾得……漂流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付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可见,古代关于发现埋藏物、拾得漂流物的立法不仅与拾得遗失物的规定不同,而且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也迥然有别。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当事人有无“已施功力”,即有没有付出劳动。按照《唐律疏议》卷二十七《杂律》“得宿藏物隐而不送”条疏议的解释,对于发现埋藏物、拾得漂流物而言,由于当事人“已施功力”,则可以与地主平分或获得报酬;而拾得遗失物,当事人没有付出劳动,自然不能获得报酬。
  (三)动产的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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