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并不是很重要;我们要说的是为什么会持续了这么长时间,而且这个时间长度是超过了当时的立法规划的。严格讲,当时计划用五年来完成的。根据这个计划,应该在2005年的时候提交审议。但是2004年二审的草案本身就很不成熟。这个时间的延长、审议的次数这么多,为什么?
其实《
物权法》的起草可以分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从1999年到2005年底,这个阶段的起草工作基本上是按部就班、循序渐进地正常进行的。当然正常进行不等于顺利进行,中间也遇到了许多复杂的问题,这些问题的性质是很多制度的安排不能达成共识,立法者不能确信某种制度安排的可行性。这种立法者之间的分析使得起草过程比较漫长。《
物权法》的起草不同于《
合同法》。虽然也存在争议,《
合同法》最后在重大问题上都能达成共识。但《
物权法》则不然,几乎是一步一个坎,一步一个坑,非常艰难。为什么会有这种障碍呢?
有些问题是由于我们国家的发展历史特殊性。我们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制度,在产权安排方面很多问题不清楚。在上个世纪50年底已经全部国有化,私有制一度被消灭了。虽然在50年代到改革开放之间仍然存在一定的私有财产,但作为一项经济制度,私有制是不存在的。在观念上形成了强大的公有制概念。改革开放之后,我们开始允许私有经济的存在,后来鼓励私有经济的发展,后来我们认为私有经济是公有经济的重要补充,再后来我们修改
宪法将私有经济作为社会主义经济的重要一部分。但几十年的公有制遗留下了很多制度上和观念上的问题。这些问题在《
物权法》起草中存在着巨大的争议。其中有两个重大的问题:第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在《
物权法》起草之前,没有人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提出过任何疑问,认为这是天经地义的。但是起草《
物权法》中,一个技术性问题就出现了——我们找不到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所有权存在,但是所有权人不在。这是因为农村的生产方式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集体生产变成了包产到户的个体生产方式。那么这样一来农村不存在真正的集体经济,也就是集体组织利用生产工具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那种公社的经济方式不存在了。于是所有权人出现了虚位。这个技术性问题如何解决?最后发现,这个问题根本没有办法解决。因为当时设计这个集体制度的时候,根本就没有考虑要在法律上建立一个相应的所有权。所有制问题纯粹是一个经济学的问题。法律有自己的技术手段。当我们说的所有制的时候,我们说的是生产资料归谁所有的这样一个抽象的制度;而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一定是一个具体的权利,特定的民事主体对特定的财产享有的具体的权利。在民法制度里面,不存在所谓抽象的所有制的。主体和权利所指向的对象一定是特定的。所有制这样一种抽象的制度在
物权法体系中根本没有办法去表示。第二个就是观念上的一些问题影响我们达成共识。其中一个问题就是企业法人的财产的所有权是谁的?这个问题上有巨大的分歧。导致这个分歧的根源在于什么?从法人制度本身的含义来讲,独立财产独立责任,法人的财产所有权归于法人这是不言而喻的。实际生活也是这样操作的。但是,到立法上要去规定它的时候就遇到了观念的影响:国有企业的财产是属于谁的这个问题就成为了一个不可逾越的障碍。依旧原来的观念来说,国有企业是公有的,是全民财产,我们长期以来就确信它们都是国家财产。国家财产当然就是国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如果在《
物权法》中规定企业财产属于法人,那就否认了上述的长期以来的观念。我们过去的观念就是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就必然表现为国家所有权。因为什么呢?马克思说过有什么样的所有制就有什么样的所有权。有全民所有制就必然表现为国家所有权。那么,国有企业的财产如果不是国家享有所有权的话,那么就不是国家所有;不是国家所有就不是全民共有;不是全民共有就不是公有制。这个所有制观念进入民法所有权的范围我们就遇到一个不可逾越的障碍。这个障碍已经困扰我们几十年了,从改革开放那一天开始,我们就开始讨论这个问题。一度这个讨论不再进行了,因为发现它是一个死胡同,是一个伪命题。到
物权法立法的时候我们不得不讨论,而我们又发现根本没有达成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