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转化抢劫还是抢夺在某些情况下无法定性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
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遇到这种难题:“有两行为人共同实施抢夺犯罪,在抢夺过程中有一人 为排除障碍、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另外一个人就得以逃脱,但是实施暴力的犯罪嫌疑人被抓捕归案,从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来看他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的地位”。这个时候就会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定共同抢劫,理由是没有其中一人实施暴力另外也不能逃跑成功;二是对实施暴力者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而对逃跑者以抢夺罪定罪处罚,理由是前者为抗拒抓捕而实施了暴力构成转化型抢劫而另一人未使用暴力只构成抢夺罪。笔者认为看待这个问题需要分两种情况:其一是这两个行为人事先没有预谋的,也就是说两个行为人并没有事先商定为了逃跑让其中一人实施暴力来达到逃脱的目的,这时从主观方面来看,逃跑者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故意,主观恶性不如实施暴力者大,这种情况逃跑者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而实施暴力者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二是这两个行为人中逃跑的为主犯,两人事先有预谋,逃跑者指使另一人实施暴力以便使自己逃跑,在这个时候可以将逃跑者理解为间接正犯或者主犯,要对整个案件负责,这个时候对两行为人宜以共同抢劫定罪处罚。
三、抢夺犯罪量刑情节
1、从调查的情况来看,抢夺案件大多发生在白天的公共场所,强行夺取财物,对被害人以及周围群众的心理剌激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自然比在犯罪过程中基本上不惊动被害人的盗窃案大得多。但是对于抢夺案的量刑规定却比盗窃案的轻得多。盗窃三次,即使盗窃财产的数额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也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而抢夺三次甚至三次以上但如果不满足“数额较大”的标准同样不构成抢夺罪。抢夺仅有这样单一的数额标准,即使有2002年7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条“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在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的情况下以抢夺罪从重处罚的规定也是建立在行为人抢夺公私财物的数额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之上的,这样在执法中根据法律作出的判决自然就会显得打击不力。并且抢夺犯罪中的“一年之内抢了三次以上”不易界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原意是贯彻落实“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一年之内抢夺了三次以上自然是惯犯,属于屡教不改者,因此法律规定对此种情况在量刑时要从重处罚。立法原意是好的也是正确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去适用也成了一个不小的问题。困扰有二:其一,在抢夺犯罪中有这样一个显著的特征,行为人实施抢夺犯罪后,如果不是当场抓获或者以后犯同种罪或者异种罪被抓获归案供述出来并且有相应被害人的陈述与之相互印证的除外,基本上很难破案,案子不破自然无法启动审判程序,当然就更加不能认定到底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多少次抢夺犯罪。其二,抢夺既遂和未遂的这两种情况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说明是不是都属 于“抢夺三次以上”的范围之内。因此这个盲点急需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给予明确的说明,以便进行同一审判。我们认为无论是既遂还是未遂都应该给与认定在“抢夺三次以上”的范围之内,因为无论是未遂还是既遂,主观恶性并不因结果的不同而有所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