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3月17日,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其中死刑复核程序一章保留了1979年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97修订的
刑法也作了相应规定。但是,1997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
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此规定再次将部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下放。(9)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第
十三条修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06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9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收回原下放的部分案件死刑核准权。2007年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4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收回死刑复核权收回后复核工作做了具体的制度安排。
(四)死刑复核制度存在的合理性的论证
从死刑复核制度的发展史看,古代死刑复核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是儒家的“恤刑慎杀,先教后刑”思想。其存在的意义是更多的在于更好地服务于封建皇权的统治意图。其原因可归结于三方面:第一、天人合一的灾异说 ,其认为人世间的刑杀无疑会干扰天道的正常运行,带来灾难,宁放纵有罪者,不可株及良善;第二、出于对犯罪社会现象较深刻的认识 ,不能把怒火全部发泄在犯罪者身上;第三、这种温情主义可以美化统治者的形象,又可以使犯罪者悔过自新。(10)
封建传统的理念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我们不能作过多的品头论足。但是这并不代表我们一定要遵循旧的传统观念,而没有新的理论创新。新的理论创新是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
1、死刑复核制度是在我们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和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基本死刑政策必然的要求。死刑复核程序正是该政策在刑事程序法上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