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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格利益到人格要素——人格权法律关系客体之界定

  此外,以外在于主体之人格要素为客体,人格权即为沟通主体与人格要素之间的桥梁,在权利结构上至为圆通,具体法律关系客体理论的主张亦能够得以贯彻。具体人格权、人格权法律关系,如生命权(法律关系)、健康权(法律关系)、隐私权(法律关系)、名誉权(法律关系)等,均分别直接以生命、健康、隐私与名誉为其客体,而无需勉强将各种要素解释为某种利益。从而亦避免了在生命、健康、隐私、名誉等人格要素与生命利益、健康利益、隐私利益、名誉利益之间不必要的纠葛,不仅使得法律关系客体理论清晰、明快,而且也防止了在私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不必要的争议。
  以人格要素作为人格权、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不仅理顺了法律关系客体理论在权利类型体系中的一贯性,同时也澄清了长久以来人们对于人格权法律关系与主体人格理论之间的含混认识。作为主体人格理论之“人格”概念来源于罗马法,用以总称作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所必需之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24]。当现代成文法消除了等级界限与等级差别而将权利能力赋予所有人的时候,源于罗马法上的“人格”概念所具备的规范人之所以为人的条件功能已经消失了,人格、权利能力乃至法律上的人已经仅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不再如伦理意义上的人那样具备丰富的内涵了。而作为人格权、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的“人格(要素)”则具备着丰富的内涵,这些内涵正是在构建民法上的形式上的人的概念时被剔除的人的伦理属性。可以说,在构建起现代抽象法律人格的同时,即已经在逻辑上产生了对人之伦理属性加以独立规范的必然要求。作为人格权、人格权法律关系客体之“人格(要素)”与作为法律上之人的抽象“人格体”之间存在着伦理意义与规范意义上的显著差别,不容混淆。由于概念本身的含混不清,以“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不仅不利于厘清人格权法与主体制度之间的关系,反而在客观上潜藏着将人格权法引入主体制度的倾向。此种倾向的根源即在于,“人格利益”概念对于抽象的法律人格理论的依赖性。
  综上所述,受人文主义关于人格乃人之所以为人之根本的影响,学者们结合“人格”与作为权利本质之“利益”,形成“人格利益”概念,将其作为人格权、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于人格要素的权利保护,但由于“人格利益”概念的模糊性、对子人格理论的依赖性,使得人格权法在理论体系和法典体系中时常倾向于主体制度,人格权法的独立地位因此受到质疑。事实上,“所谓利益,无非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特定的价值评价关系”[25]。非常明确的是,人格利益既然是主体与客体之关联,甚或就是法律关系本身,也就无法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了。
  通过对当代法律之哲理基础的考察,可以看到,作为主体的乃是自由意志,除此之外包括生命、健康、名誉等在内的一般意义的物,都是自由意志支配之对象。19世纪的德国法学家萨维尼也明确将法律关系的本质定义为“私人意志独立统治的领域”[26],从而“法律主体与意志、理性天赋的人格人与人无条件的等同在法律理论中得以贯彻”[27]。生命、健康、名誉等伦理价值(人格要素)不仅仅在理性哲学与法律理论上是独立存在的,而且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也逐渐向人们展示了伦理价值外在化的客观历史现实。在伦理价值外化的背景下,回复人格要素作为人格权、人格权法律关系客体之本来面目,已经是大势所趋了。人格要素作为人格权、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在法律理论上不仅使得具体的法律关系客体理论得以贯彻以客体为标准建构的权利类型体系,在这一理论下,物权之客体为物、债权之客体为给付、人格权之客体为人格要素,所有权利、法律关系之客体都是具体的,而不存在抽象的利益。人格要素作为人格权、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再一次向人们展示了作为法律上的主体的人的本质,即法律主体意义上的人是形式上的人,那些需要保护其生命、健康、隐私的人是伦理意义上的人,二者之间径渭分明、不可混淆。回复人格要素作为人格权、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地位,摆脱了人格权、人格权法律关系客体之与主体人格间的纠缠,从而净化了人格权法的基地,确立了人格权在民法典体系中的独立地位。惟有从根本上否定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代之以人格要素,才能够从根本上完善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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