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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格利益到人格要素——人格权法律关系客体之界定

  (一)意志与一般意义的物的区分:伦理价值外在化的哲理基础
  作为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主要理论来源,黑格尔法哲学对于意志与一般意义的物的区分,乃是研究人、人格及人格权理论的根基所在。在合理借鉴、吸收黑格尔法哲学的有益构成之前,有必要首先回顾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态度,以保障我们能够沿着正确的理论方向前进。正如恩格斯曾经指出的那样,“黑格尔是一个富于创造性的天才,他在包括法哲学在内的每个领域都起了划时代的作用”①。人们只要不无谓地停留在他的体系的强制性结构面前,而是深入到其中,“那就会发现无数的珍宝。这些珍宝就是在今天也还具有充分的价值。”[l9]法的意志说就是马克思所寻获的珍宝之一,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继受了法与意志之间的内在关联,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此问题的贡献则在于,“第一次明确地指出了这种国家意志的阶级性及其经济根源”[20]。因此,在确认意志的阶级性与经济根源的前提下,吸收黑格尔法哲学理论中的合理内核,是完全符合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基本立场的。
  在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中,人与人格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作为主体的不是人,而是自由意志。首先,“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而作为法的实体和规定性的自由同时也是“意志的根本规定,正如重量是物体的根本规定一样”[l6]。自由意志是两个辩证环节统一体。一方面意志“包含纯无规定性或自我在自身中纯反思的要素”,这是一种绝对抽象或普遍性的无限性否定意志,这种抽象自由的意志“能摆脱一切东西,放弃一切目的,从一切东西中抽象出来。”[16]另一方面,由于此种否定的自由意志的片面性导致其实现的只能是破坏性的状态,因而作为现实的自由意志必须从没有差别的无规定性转变到在内容和对象上一定的规定性,即意志的特殊化或者有限性。因为意志要成为真正自由的意志,就必须一般性地限制自己,从而获得规定性,因为没有规定性的意志,是纯粹否定的意志,如同仅仅具有规定性的东西一样,都是片面的,而非辩证的。这两个环节的统一体现出意志“普遍的、规定自己”的本质。在此基础上,意志被作为主体与本质来对待。据此,在理性哲学中,意志即为主体,主体即是意志,二者是同一的。即使将真正的意志界定为一种抽象与具体的统一,也绝不影响意志作为主体的基本判断。从而,一个基本的判断即是:惟有意志才是主体,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苏永钦先生曾经指出,“人已经被抽空到把客观化的自然人的意志(财团法人)也可以和自然人等量齐观”[21],事实上这一断言可以进一步深人下去:民法中的人已经被抽空为意志了。所有其他的事物,都是外在于意志的东西,都不是主体本身的要素,即使生命也是主体可以抛弃的外部事物。
  在黑格尔看来,那些与自由意志不同的东西,都是外在的东西,即为一般意义的物。此种一般意义的物,不仅包括本身是绝对外在的自然界,同时亦包括空间性的和时间性的我的自身,甚至包括自由意志所赖以存在的身体生命在内。自然界作为意志之外在的东西并不存在任何疑问,但是将作为意志之最基本载体的身体、生命等作为外在的东西则是必须予以释明的。虽然从自然哲学和人类学的角度来看,主体所栖居的有机身体乃是主体“普遍的、不可分割的、外部的定在,而且是一切再进一步被规定了的定在的实在可能性”。“但是作为人,我像拥有其他东西一样拥有我的生命和身体,只要有我的意志在其中就行。”[l6]正如“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与“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 [l6]两个著名论断所显示的那样,在法的世界或者说是规范的世界中,作为核心和主体的不是具备了真正意志的纯自然的人,而是真正的自由的意志。诚如在法律规范的世界中,从来看到的都是一个“始终是无色无味,不笑不愠”[21]的抽象主体,而不是有血有肉、不一而足的具体的人的形象,这不仅仅是规范普适性所要求的,更是自在自为的意志作为规范上主体的自足性的命令。从而包括身体、生命在内位于意志之外的物,作为外在的东西,作为与主体相对的客体而存在,则是可以理解的了。
  在关于法哲学的基本范畴的研究方面,我国法理学者早就正确地指出,“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世界观,世界上一切客观存在的事物都是可能的、潜在的客体。”[22]从而人身、人格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并不是匪夷所思的,而是建立在严谨的哲学基础之上的判断。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曾经清晰地指出,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权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这种经济关系本身决定的。”[23]从法学家的角度出发,第一眼看到的正是法权关系以及其后隐藏着的意志关系,那在最深层次决定着意志关系与法权关系的经济关系并非所有的法学家都能够意识到的。但是这并不影响法哲学家关于意志理论的思考在法规范层面上的合理性。对此,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法与意志关系的一系列著名论断,乃是最有力的佐证。当然,在当代中国认识人、人格及人格权的问题,就不能局限于理性哲学的视野,而应以社会经济关系对于法权关系的决定性理论为指导。事实上,人的伦理价值外在于人并不纯粹是哲理上沉思的结果,同时也是客观历史发展的必然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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