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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格利益到人格要素——人格权法律关系客体之界定

  可见,“法律关系”作为界定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法律模式,其必须是具体的,而不能是抽象的,否则就无法发挥其法律模式的作用。“法律关系的内容”,作为法律上界定人我之间自由界限的标志,其必须是与具体的权利主体相结合的“主观权利”,而不能是泛指一切主体的“客观权利”;而“法律关系的客体”,作为权利与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其必须是针对特定权利的特性,即该权利的效力而言的——权利效力之所及,才是权利客体之所在。基于此,我们可以将作为支配权的人格权法律关系,与同样作为支配权的物权、知识产权法律关系进行类比。如果说物权、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权利的支配对象——物或者智力成果的话,人格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就只能是“人的伦理价值”——其有具体性的一面,如生命、健康、身体、自由、尊严等,如果说它还有概括的一面,也只能是指其客体所呈现的开放性。换言之,人格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不应是“权利人享有人格权的行为”,不应是“受民法调整的人格权社会关系”,也不应是“人格利益”。然而在我国民法理论中,人格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人格上的利益”(简称人格利益)的观点业已成为通说。具体的学说观点与指导理论之间出现如此严重的脱节,原因何在?
  二、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法律关系客体的原因分析
  将人格权的客体,定位为“人格利益”的见解,并不是“抽象法律关系客体”思维的结果,而是在“具体法律关系客体”理论下的产物。亦即,在前述通说理论之下,人格利益,是与物、智力成果、行为一道,并列为各个具体的法律关系的客体的。但存在的问题是,既然都以“具体的法律关系客体”理论为指导确定法律关系之客体,那么为什么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均以具体之“物、智力成果、行为”为其客体,而人格权法律关系却不以具体之“人格”、“伦理价值”或“人格要素”为客体,却运用“抽象客体之利益说”将“人格”这一具体概念解释为“人格利益”,以此作为人格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为什么“具体的法律关系客体”理论始终坚持“物权的客体是物”,而没有滑向“物权的客体是物上利益”呢?在“具体法律关系客体”的理论背景下,又为什么会在“人格权的客体应该是人之伦理价值”的判断上闪烁其词,并通过似是而非的“人格利益”的概念予以回避呢?
  我想这个问题的根源,就在于生命、健康、自由等人格要素乃“人之所以为人”之根本的观念与近代人权运动之体现的人格保护诉求之间的冲突。
  事实上,人格(及其要素)并非天然地作为人之所以为人之根本的。在古代社会,作为高等动物的人并非都具有人格,此以罗马法中的人格制度为典型[14]。即使笛卡尔( René Descartes)、洛克(John Locke)也将人格与人相分离。笛卡尔根据其二元论将物质实体和心灵实体相区别,人格就等于是心灵实体,并因而独立于其肉体。洛克从经验主义的认识出发,提出了所谓人格同一性理论,将人与人格的概念加以区分,人不包含理性,只指特定的身体形状和大小;人格则是有思想、有智慧的理性东西。从这个意义上讲,洛克将原本属于人的因素,即自我意识抽出来构成人格,形成一种抽象的、超越自然的存在实体。洛克和笛卡尔虽然对理性主义哲学持有不同的立场,但均对人与人格的分离进行了本体论的思考,这对我们今天理解人与人格的关系以及人格的实质仍有一定的启发性。
  人格作为人之所以为人之根本,其观念来源于文艺复兴与启蒙思想运动以来的人文主义思潮。人文主义高扬人的理性本质和自由意志,以世俗的人为核心,肯定人的价值,注重人的现世生活,要求人的个性解放和自由平等,推崇人的感性经验和理性思维,其思想基础是抽象的人性论。
  康德(Immanuel Kent)强调人的伦理性和人格的伦理内容,虽然其所谓的伦理性是指人的理性对神圣道德法则的绝对遵从,而这些道德法则又是先验的,但他没有将人格抽象为独立于人的实体。这不同于笛卡尔的心灵实体、洛克的自我意识,以及古罗马法的身份。可见,康德是坚持人与人格同一性的。正因为如此,才有后人所谓“康德的法学理论,概括起来就是尊重人”的褒扬[15]。黑格尔(G. W. F. Hegel)认为人格是一个完全抽象的东西,用它可以取代近代自然法哲学中的“天赋权利”的概念,将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建立在自由意志实体的基础之上。“人格的要义在于,我作为这个人,在一切方面都完全是被规定了的和有限的,……我是在有限性中知道自己是某种无限的、普遍的、自由的东西。”[16]根据黑格尔的观点,“人格”,指的就是真正自由的个体性,它具有自我实体的性质。从而被自然法哲学称之为“天赋权利”的自由、生命、人格尊严等都建立在了自由意志这一唯心主义哲学主体概念之上,人格与人合而为一了。人格主义的创始人之一波温(Borden Parker Bowne)认为意识、情感和已、意志活动的主体,即人格是首要的存在。主张把个人当作人格,认为人格的基本属性是能动性和自我统一性,人格处于活动变化之中而又保持本身的不变和统一。存在主义的杰出代表法国萨特(Jean Paul Sartre)注重个人的价值和个人独立自主性,给予人以尊严,提出以人的自由活动为内容的历史发展哲学。存在主义推崇人道主义或个人至上论,认为法的最高价值是个人的生存和自由,自由是人的本质。但个人自由与一切人的自由是不能分割的,保证个人自由的必要条件是所有别人也都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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