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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格利益到人格要素——人格权法律关系客体之界定

从人格利益到人格要素——人格权法律关系客体之界定


马俊驹


【摘要】在将人格视为人之根本的人文主义理想与权利客体理论矛盾的背景下,为了实现对人格的全面保护,我国学者采用了“人格利益”这一抽象概念作为人格权与人格权法津关系之客体。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通过权利模式对于人格的保护,但是由于“人格利益”概念本身的模糊性和对于人格理论的依赖性,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具有根本性的缺陷。无论从当代法学之哲理基础还是从社会历史发展的现实来看,人格要素都是独立 于法律上的主体的,因此人格要素作为人格权、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不仅不存在障碍,而且具有重大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关键词】人格权;法律关系;客体;人格利益;人格要素
【全文】
  自20世纪中叶以来,自然法复兴成为一种世界性潮流,人的伦理价值再次提升并为世人所关注。在我国,随着改革与开放,人们摆脱了等级严格、职业单一、思想怠惰、缺乏活力的结构性社会,获得了选择生活的自由,有了张扬个性的权利,从而激发了积极性和创造性。此种情形下,一个充满人间和谐、个性自由、人格平等的理想社会必将成为中国的现实。
  目前,我国民法学界关于人格与人格权理论的讨论,无论于个人意志支配范围(表现为权利)抑或群体自由空间(表现为法律关系),最根本的问题在于什么是法律上可欲的客体,是人格?是人格利益?还是其他?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没有可欲的、正确的客体界定,无论是作为个人意志支配范围中存在的人格权,还是群体自由空间中的人格权法律关系,都将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在此,考察法律上可欲之客体,我们首先应予关注的是自上个世纪80年代发生并延续至今的那场关于法律关系客体的论争。
  一、法律关系客体的论争: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法律关系客体的理论背景
  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至于这个“对象”到底是什么,在我国民法理论上,存在着多种学说。如果对这些学说加以分类,可分为“多元客体论”与“一元客体论”两大类。
  多元客体论,即根据不同法律关系,将法律关系的容体作不同的划分,“包括人格和身份、物、行为和智力成果”[1]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具有多样性的,如物、行为、智力成果、人的名誉、荣誉,人的身体、劳动力、财产权利、某些法律关系本身等多种多样。;[2]多元客体论,是我国民法学界普遍接受的通说。
  随着社会关系的不断丰富,新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断涌现,特别是一些商事财产法律关系,如股权关系就无法界定于物、行为,智力成果等传统的法律关系的客体类型之内。于是有学者开始考虑运用民法的抽象思维,在各种其体的法律关系客体的基础上,抽象出一个统一的法律关系的客体。事实上,塑造一个抽象、单一的法律关系客体的想法在我国民法理论中由来已久。在上个世纪80年代,即有学者认为:“单纯的物和行为都不能概括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如果把物和行为都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容体,则高度抽象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没有统一的、高度抽象的客休概念与之相对应...... ”[3]。近年来在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这一主张又与民法典的体例问题结合起来,有学者认为:“我们既然在总则里面已经把如合同、遗妞等高度抽象为法律行为,那么客体为什么就不能抽象为一个一般的抽象客体的概念呢?如果法律关系块少了客体的话,它就块少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要素,特别是我们考虑到,采用这种抽象的客体概念,在总刻里做出一般性的规定,它能够很好地适应各种新财产发展的需要。”[4]。
  在这一背景下,学者开始提出抽象的法律关系客体的见解。一种见解认为,抽象的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是“行为”。此种“抽象客体之行为说”认为,“单纯的物和行为一样都不能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索。只有把他们结合起来,即结合成‘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行为’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容体”[5]。在此基础上,有学者从另外一个角度,即“法是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的角度,对此加以论证,提出了“既然法律通过调整人的行为来调整社会关系,那么权利义务的对象就应该是行为”[6]的观点。第二种见解认为,抽象的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是“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7]。其实,此项“抽象客体之社会关系说”与前述的“行为说”的认识逻辑如出一辙:前者将法律视为“行为的调整工具”,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就是行为;后者则将法律看成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工具”,那么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自然就是社会关系了。第三种见解认为,抽象的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是“利益”[8]。这种“抽象客体之利益说”的出发点,在于试图在物、行为、智力成果等不同的具体法律关系客体之中,寻找到一个“共同点”。而这个共同点.终理所当然地锁定在“利益”之上,因为“任何权利的设立都是为获取某种利益提供条件。正如马克思所说的‘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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