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平理论与社会公平的涵义
社会公平的一般意义是指不同社会主体间相互关系从比较中获得的一种社会评价。社会公平包括经济资源的公平分配,政治地位的平等,文化成果的共享等等。从法治视角考虑,社会公平主要体现于公民在法律上人人平等、公民权利资格平等与机会平等,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平衡,以及行政执法和司法的公正,等等。
社会公平重在分配的正义,指对社会资源的公平或公正的分配(包括物质资源如经济收入等,精神资源如荣誉地位等)。在法律上也概括为权利与自由、权力与机会、收入与财富等方面的分配应当同社会主体对社会的贡献成正比。
公平理论是1956年美国心理学家J.S.亚当斯提出的一种个体行为激励理论,这种理论认为,职工的积极性取决于他所感受的分配上的公正程度(即公平感)。公平感取决于职工对工作的投入(包括劳动花费的时间和努力、工作的效率和技能等)与他从工作中所获得的产出(包括工资﹑奖金﹑地位﹑由工作产生的兴趣以及所得到的尊重等)是否相当,并同他人或同类人的“投入——产出”之比进行比较,而得出是否公平的感知与评价。如果认为自己的比率过低或与他
人相比差距过大时,便会认为受到了不公平待遇,产生怨恨情绪。差距越大,不公平感越强烈,从而产生挫折感、义愤感、仇恨心理,甚至产生反社会的破坏心理,力求采取行动把不公平的关系改变为公平关系。社会矛盾与社会斗争由此而起。[7]
这是社会不公导致社会矛盾激化的社会心理根源。但更重要的是要研究和分析它的经济与政治根源。
(三)社会不公和引发社会矛盾的经济政治根源
一些学者和执政者往往把社会两级分化、社会公平的缺失和社会矛盾的多发状况,归结为客观原因(如生产力发展水平低、经济不发达、人口(特别是农村人口)太多、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优胜劣败的客观规律等等因素)促使贫富分化,加剧社会矛盾,影响社会公平。这种论断,虽也可以说明某些现象,但却是片面的诠释,并非马克思的“经济基础决定论” 。且不说在生产力低下、经济贫困的社会,也可以做到社会公平分配(古代所谓“不患寡而患不均”,或改革开放前“贫穷的社会主义” );更在于经济基础的核心是生产关系,生产关系主要是经济生活中人与人的关系,包括生产、分配、消费关系。而社会公平主要是分配的公平。如果生产关系是奴隶制、封建制或者资本主义的生产关系,该社会的分配,对被剥削的阶级来说,就不会是公平的,即使其生产力水平很高。社会主义生产关系所决定的分配关系也不可能绝对公平,因为它不可能无视个人天赋与能力上的差别而在分配上不讲差别对待。何况,现在我国还只是“初级阶段的社会主义”,其经济基础还包含了私有制经济等多种所有制成分,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分配关系也是多样的。这是产生分配不可能绝对公平的客观经济原因,是需要政府适当干预加以调整的。但为人民不能容忍而直接导致社会矛盾激化的是,有些地方的经济关系已经蜕变为权贵资产者垄断的经济,其所造成的严重的社会分配不公,才是酿成群体性社会斗争的真正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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