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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诉愿程序的价值

  
【注释】  有关宪法诉愿制度中个人与国家关系的基本原理请参见韩大元:宪法诉愿制度的基本功能,载《宪政与行政法治评论》(三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10月版。

丁泰镐:“宪法诉愿的概念与历史的发展,载《宪法研究》,1996年第4集。

刘兆兴:《德国联邦宪法院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08页。

刘兆兴:《德国联邦宪法院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11页。修改和补充后的基本法第93条第1款4a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因公权力机关侵犯他的某项基本权利或本法第20条第4款、第33条、第38太哦、第101条、第103条和第104条规定的权利之一,提起宪法诉愿“。第4b规定;当某一法律侵害本法第28条规定的自治权时,乡镇和联合乡镇可以提起宪法诉愿,但是在涉及州法律时,只有在无法向宪法法院提起诉愿时,才能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诉愿。第94条第2项第2款规定:联邦法律可规定提起宪法诉愿,必须是以过去已经用尽法律途径为前提,并且规定一种特别受理程序。

德国宪法法院副院长哈塞默尔在分析宪法救济与一般法律救济程序的时候指出;向宪法法院提出宪法诉愿请求以前要求穷尽其他法律程序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减轻宪法法院的负担;另一方面有助于对专门法院已作出判断的论据进行分析。《政治与宪法——立宪民主主义的基础》,世昌出版社2006年版,第47页。

参见户松秀典:宪法诉讼,有斐阁2000年版,第65页。当然,宪法诉讼程序论与宪法诉愿程序的结构是不同的,前者主要包括宪法诉讼程序的对象与诉讼要件,分一般审判程序与特别审判程序;而后者主要包括主体要件与诉讼要件,旨在控制宪法救济的范围与功能。

在1993年8月11日以前,未经修改的《联邦宪法法院法》第90条第1项规定中未包括基本法第20条第4项。转引自刘兆兴著: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11页。

韩国宪法法院在1992年9月4日、1990年9月3日、1993年3月11日的宪法判决中对“宪法上保障的基本权的侵害者”解释为“因公权力的行使或不行使导致基本权现实地、直接地受侵害的人”。根据这一宪法解释,反射地、间接地受到公权力侵害的人不属于“宪法上保障的基本权的侵害者”。

韩国宪法法院在1997年的判例中认定了如下关联性:以法律的规定废止地方自治团体与废止该地域的住民之间的关系;法务师法试行规则与事务员之间关系;作为生计保护基准与享受其待遇的公民之间的关系;从2000年开始实行教育评价上的绝对标准与受其影响的高等学校在校生之间关系等。

2005年6月27日,德国宪法法院法官Haas的学术讲演。

2006年7月7日,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举行的“东亚公法学的现状与发展趋势国际研讨会”上韩国学者的发言。

] 根据哈塞默尔的观点,宪法法院不应该直接介入政治过程之中,需要以宪法的方式小心翼翼地处理政治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它所关注的并不是具体政治选择问题,而是判断什么样的政治选择侵犯了宪法保护领域。宪法法院的任务不是明确决定政治过程的内容,而是明确付随的条件。与此相适应的“法的路经”就是程序化(Prozeduralisierung)------当然,靠程序化不能解决所有问题,许多问题的确需要通过实体内容才能得到解决。但宪法法院关注程序化的理论与实践时,法院有可能寻求理性和超前的途径。《政治与宪法—立宪民主主义的基础》,第51—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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