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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形态探析

  职务侵占犯罪的着手标志着职务侵占犯罪已经进入实行阶段和职务侵占实行行为的开始,职务侵占犯罪的着手,表明行为人决意实施非法占有所在单位财物的犯罪,已从追求犯罪结果发生的预备行为转为直接追求犯罪结果的实行行为,职务侵占犯罪的着手行为是职务侵占犯罪分子主观的、内在的犯罪意志在外界的客观表现,体现了职务侵占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的统一。职务侵占着手具备两个基本特征:主观上,行为人实行职务侵占犯罪的意志已经通过职务侵占犯罪的着手较为充分地表现出来;客观上,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非法占有所在单位财物的行为,已使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面临实际的侵害和威胁,如果不遇意外,有形的危害结果将会合乎规律地发生。
  职务侵占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应以是否非法占有所在单位财物作为标准,因为离开了非法占有行为,就无所谓职务侵占。就职务侵占罪的既遂而言,大多数学者主张以“非法占有”或“实际非法占有”作为构成既遂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职务侵占犯罪对象多种多样,因此如何理解和把握“非法占有”作为区分一切职务侵占犯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确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现实中对于不同的职务侵占对象而言,其客观表现形式各有不同,这里不妨列举一二。
  案例之一,贪污不动产的案件。吉林省白山市房产管理局八道江房管所房管科长于继红贪污公房一案:于继红利用职务之便截留公有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但是绐终未办理私有产权证。这里涉及到一个所有权相联系的意义,而所有权的转移与支配权的转移并不一定同步。在所有权尚未转移但行为人已经实际支配公共财物的场合,成立职务犯罪的既遂。上述案例也证实了这一点,吉林省两级人民法院都一致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这个案例说明,“非法占有”并不等于“据为已有”,而是说“据为已有”不是区分职务侵占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也说是说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已有,不影响其犯罪既遂的认定。与此观点相一致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帐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已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案例之二、浙江省台州市路桥燃料公司原系国有企业,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于1998年实行企业转型,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公司经理徐某明知公司的应付款帐户中有3笔共计47万元系上几年虚设,而未向评估人员作出说明,隐瞒了该款项的真实情况,从而使评估人员将3笔款项作为应付款评估并予以确认,2000年6月30日,处于改制过程中的路桥燃料公司,徐某等5人收购该公司,并积极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案发时,手续尚在办理之中,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国有企业改制的资产评估中,对公司虚设负债款不作说明,从而骗取评估人员的确认,在公司改制中积极办理后继手续,造成国有资产即将转移,其构成贪污罪未遂,该院于2001年3月28日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等犯贪污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近年来各地发生的一些新类型职务犯罪案件中,在企业改制、转型、兼并等现象相伴的经济行为中,因其职务犯罪完成形态、犯罪对象较为特殊复杂,区分其既遂与未遂的难度自然很大。具体到这个案件,路桥燃料公司于转制过程中,47万元即将脱离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管控制,此后,资产转移手续一直在办理之中,该笔资产尚未到达改制后的新企业帐上,即没有为被告人所实际控制,这一点说明其行为成立犯罪未遂。这个案件中是企业改制中虚设负债的案例,2006年10月18日 <<检察日报>>刊载了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隐瞒企业真实债权,竞买成功后通过诉讼“合法”取得这部分债权的案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某安装公司副经理代某,改制中隐瞒企业真实债权50余万元,未向清算组说明,后竞买成功,企业归已后,其向法院诉讼要求实现这部分债权,法院遂根据其仿造的证据认定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作出支付代某债权的判决。2006年代某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决定逮捕。对于此案,代某的辩护律师认为:代某取得财产的途径是依据法院判决确认,并经依法执行获得的,在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存在的情况下,即为合法财产,不能认定为犯罪。于是此案的焦点在于代某通过法院民事判决取得的财产,能否确认为犯罪所得?换言之,债权能否成为贪污罪侵犯对象?办案机关所持观点认为:从债权的属性和实现方式上看,债权作为具有财产性利益的权利,是财产取得的一种法定方式,债权实现与否需要相对人履行义务。贪污罪作为一种财产性犯罪,犯罪嫌疑人把犯罪目标指向债权,其主观上所谋求的不是债权本身,而是债权产生的财产性利益。犯罪嫌疑人利用职务便利,占有了债权,实现目的是占有债权所产生的财产性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价凭证、有价证券等都可以成为盗窃犯罪的对象,在同为侵财性犯罪的贪污罪,具有重要参考意义。对此观点,笔者表示赞成。涉及到其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上,应根据债权的特性分析,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物所有权,与之相对应的,债权作为民法上的请求权,是一种期待权,具有相对性、依附性。债权虽然是一种能够带来财产性利益的权利,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履行义务或者是否有能力履行义务。所以从这个意义来看,如果债权已经得以实现,即为既遂,反之为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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