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935年国民党政府颁行的《中华民国刑法》,相对于1928年的《中华民国刑法》中的职务侵占罪较大修改之处在于:将职务侵占罪分为公务侵占罪和业务侵占罪,设定了两种独立的犯罪,前者规定比后者为重的刑罚。
6、1952年新中国成立之初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以叙明罪状的方式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该条例之中,并无职务侵占罪之罪名,也未将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为其犯罪的构成要件,职务侵占罪完全被包容在贪污罪之中。
7、1979年新中国第一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第
15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犯前款罪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判令退赔。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犯第一款罪,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该部
刑法仍未将职务侵占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予以专门规定,而是仍然被纳入了贪污罪之中。
8、1988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关于
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一是扩大了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即将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明确列入贪污罪的主体范围,二是明确规定了贪污犯罪的行为类型,即为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三是明确规定了犯罪情节、贪污数额及量刑规定。该补充规定是在抑制当时国家公职人员日益猖獗的职务犯罪活动而出台的,通过对贪污罪状、构成要件和刑罚适用的进一步化,无疑为贪污职务犯罪的认定与查处提供了一个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确认标准,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1979年
刑法中关于贪污罪立法上的不足和缺陷。
9、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惩治违反
公司法的犯罪的规定》,其第
10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1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本决定第9条、第10条、第11条规定之罪的,依照《补充规定》的规定处罚。”该《决定》是新中国设立
刑法以来首次增设职务侵占罪,在条文中明确规定了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即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在刑罚上取消了无期徒刑和死刑的适用,体现了对职务侵占罪主体的从轻处罚原则,不难看出,职务侵占罪已经从贪污罪中分立出来,从而标志着职务侵占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在法律条文中占据了一席之地,其案件管辖仍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