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司法解释与判例制度的完善:
证据制度的国家立法存在缺陷并不完全可怕,因为在我国还存在发达的司法解释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完善。有时司法解释的功能如此之大,完全可以架空、改变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我国司法解释的范围很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证据的条款11条,对
刑事诉讼法作了许多补充性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乃是对具体的取证、举证、质证程序进行了细化。尽管我国《
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上述两项司法解释都予以了有限确立。尽管现在我国还不存在判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对下级法院没有当然的约束力,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已把“改革和完善审判指导制度和法律统一适用机制,制定死刑案件和其他刑事案件的量刑指导意见,探索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列入了议事日程,逐步在重视发挥判例的作用。 因此,倘能对我国全国性的刑事证据立法在司法解释和判例范畴内进行补充或者修正规定,也可以有效完善现行的刑事证据制度。
(三)司法实践中验证:
一项刑事证据制度是否科学、有效,要看其实施的效果,因此对新创设的证据制度在个别地区进行试点、验证就相当重要。因为有时很好的制度设计有可能在实践中走了样,慢慢地被异化掉,一定程度上会形成一种新的“潜规则”。以证据开示制度为例,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2月1日起试行了《刑事案件庭前证据展示操作办法(试行)》,可以说,在刑事诉讼中推行证据开示制度乃是一项创举,然而其实践结果如何呢?调查结果显示,2005年全年,西安中院刑一、二庭共审结各类一审刑事案件350件,其中试行刑事证据庭前展示37件,占审结一审刑事案件数的10.5%,而这庭前证据展示的37案全部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情较简单的案件;这些案件除两起案件为一案多名被告外,其余均是一案一被告一罪名的案件;并且有31件因被告人主动认罪,同时适用了《
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这占到证据展示案件的83.7%。 可见,西安市开展庭前证据展示案件的比例不高,而且进行庭前证据展示的案件都是一些案情较简单的案件,这是本末倒置的,因为对于相对复杂的经济犯罪案件及暴力犯罪案件,实行证据展示有利于明确争议焦点,案情复杂和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是更需要开展证据展示的,但是西安市却没有推行。这种关于刑事案件庭前证据开示的操作是存在问题的。
(四)修改完善与遵循:
我们要看到证据法在中国充分发挥功能而面临的困难,当然,看到现实困难并不是固步自封,取消改革,更不是保守和守旧,也不是认为“现实的就是合理的”或者提倡什么“相对合理主义”。在中国法官整体素质需要提高,司法不独立,程序公正的理念没有树立的情况下,证据制度功能的发挥是受到限制的。但是,我们还也应意识到,审判委员会、审批制、法院行政化等不合理因素对司法公正的影响到底有多大,毕竟我们不能指望只依赖证据规则就能保持司法公正,可以说,科学的证据制度是确保公正实现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立法设计在经过司法实践检验之后,接着就可以对制定的刑事证据规则进行反思,提出改进的对策。任何良好制度的形成都一个反复的起草过程,不可能期望短期内就能提出最佳的改革举措,我国的证据立法更多要考虑诉讼制度的特性。例如,被告人在特定情况下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是法治国家的经验,但我们要加深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基于中国刑事司法对被告人保护的特殊不足,被告人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那么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就不宜规定太宽,否则会导致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更大侵犯。同时,良好的制度也得落实,制度文明就是“以规则的方式使人们的欲望、行为、事件获得适当安置的生存方式和文化现象”, 亚里士多德指出,法治是善的法律在实践中获得普遍的遵循,刑事证据规则要在个案中实现,形成人们办案的传统和习惯,只有这样才能逐渐地变成制度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