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证据法与
刑事诉讼法的关系,笔者认为,这二者还是存在一定区别的。本文所谈的证据法是广义的,既包含相关性规则、传闻证据、意见证据、品格证据等“纯粹”的证据规则,也包括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证据开示、举证时限等程序性规则,毕竟证据法与诉讼法服务的审判目标基本是一致的,发挥的功能和效用尽管有侧重但没有根本的区别。在整体上说,诉讼制度决定了证据制度的性质和范畴,证据制度的内容反映了诉讼制度的特征,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诉讼权利的实现,离不开刑事证据制度,刑事证据法是程序正义和实现社会正义的基石,同时,刑事证据制度的变化也会引起刑事诉讼制度的变化,前者对后者起能动的推动作用。所谓诉讼以证明为中心,裁判以证据为根据,证据制度改革是审判方式改革成功与否的关键因素之一。按照清华大学易延友博士的观点,证据法是关于证据规则的法律,对于证据的收集、运用与审查判断等问题根本就不是证据法应当规定的。 我们应当合理界定刑事证据法与
刑事诉讼法的规制对象,确定证据法的特有内容,不应当把证据法与诉讼法完全混为一体,抹煞证据法的特殊性。
在立法理念上,该刑事证据法拟制稿也是存在问题的。在其开篇代序言部分,作者明确提出我国刑事证据立法起草的基本理念和指导思想是:人权、秩序、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真实(既坚持客观真实,又不反对法律真实)和效率。这本身并没有错,但是没有针对性,难道
刑事诉讼法就不需要坚持这些基本理念吗?
宪法、
刑法、民法就不要奉行人权、秩序、公正、真实和效率的原则吗?当然同样实行。这说明,该刑事证据法拟制稿的指导思想可能模糊不清,并没有把握刑事证据法的本质属性,其所列举的基本理念对其它部门法同样适用,同时该拟制稿认为证据法还发挥着惩治犯罪、维护秩序和提高效率的作用,很是牵强。对于刑事证据法的特殊本质,笔者认为它的最主要功能就是限制发现真相,实现更重要的社会价值。无论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特权规则,还是传闻证据规则、交叉询问规则等证据规则,尽管一定程度上具有发现真实的效用,但其设立的主要宗旨乃是保障人权、保护特定的社会利益,保证当事人的质证权。我们的证据立法方案不能再“游离于发现真相和限制发现真相之间”,“使得证据法的发展左顾右盼、犹豫不决、徘徊不定,造成很多方案出现自相矛盾之处”,今后要实现“证据学”与“证据法学”的分离; 而不是建立所谓的“大证据学”概念,将证据法学淹没于发现真相的科学之中。
另外,该部刑事证据拟制稿还存在许多自相矛盾和不合理、不科学的地方。例如,起草者声称“我们主张客观真实,但并不反对法律真实”,“现代证据制度须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加以结合”。 然而,如果说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是一项事物正反两个面的话,那么,怎么可能既赞同正面又不反对反面呢。事实上,在作者的论证中也显示了其对客观真实的情有独衷,一再表示法律真实要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而这么一部主要建立于客观真实理论基础上的证据法的科学性是可想而知的。另外,该专家拟制稿第8条一方面规定:“凡是能够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的,都是证据”, 但另一方面又界定证据只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音像、电子资料等如下八种,但如果按照第一层意思的理解,难道其他“能够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就不是证据了吗?这种对证据概念进行封闭式而不是开放式的定义方式是不科学的,导致许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该拟制稿第一编的规定从“立法目的”、“国家法优先”、“忠于事实真相”到“免证事实”、“原始证据优先”、“疑罪的处理”,这到底是“总则”还是“原则”?显得比较混乱。另外,草案中许多规定能否得到实施也是值得怀疑的,例如拟制稿第29条关于证人、侦查人员必须作证的规定,第37条关于传闻证据排除的规定,第51条沉默权的规定,在当前司法状况下能否真正得到实现可能还没有实证的材料支持。总之,通过解读该专家拟制稿,笔者有一种隐忧:经过诸多学者仔细推敲的文本即存在众多的问题,怎能奢望其在实践运作中不变形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