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统一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收征管制度
两税合并既是
企业所得税法的实体内容的统一,也是征管方式的统一。针对企业所得税征管中的特殊要求,如纳税地点、分支机构汇总纳税等问题,在新企业所得税也应当作出明确的规定,尤其是在当前
企业所得税法中存在对内、外资企业的差异性征管办法方面。如在纳税地点方面,当前内资企业以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就地纳税,而外资企业实行企业总机构汇总纳税。新
企业所得税法,应当统一企业的纳税方式和具体管辖地点。在企业所得税的管辖地方面,新
企业所得税法可以明确规定,居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地点为企业登记注册地,如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则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所得,则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总、分支机构的所得纳税地点,当前的规定相当混乱,这也造成了企业纳税的不方便,造成各地税务机关对分支机构征税存在诸多争议。对此,新
企业所得税法应当明确规定总、分支机构的纳税地点,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除此以外,新
企业所得税法对纳税年度的起算时间、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方式以及企业终止经营活动后的汇算清缴等做出明确的规定。
(五)推行过渡措施以保护企业的信赖利益
两税合并之后,对内、外资企业的税收负担均有重大的影响,尤其是依据原有的企业所得税制度而享有税收优惠的企业,其税收负担必然略有提高。法不溯及既往是法治的基本原则,也是WTO所要求的原则,为防止原享有税收优惠的企业的实际税负水平在新
企业所得税法颁布后发生大幅度的增加,给外资企业以缓冲期,以便减轻“两法合并”对外资企业所造成的巨大冲击,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税法的稳定性,保护企业的信赖利益,实现新、旧
企业所得税法能够顺利实现衔接,保持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连续性,对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必须实行“老企业老办法,新企业新办法”,在新
企业所得税法颁布之后,规定一定期间的过渡。在此过渡期内,对于在新法生效之前成立的外资企业,可以继续享受当前的税收优惠政策,直到过渡期满。新
企业所得税法可以规定,对新
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在新法颁布后一定期间内,逐步过渡到新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在新
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后可以继续享受直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新
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年度起计算。在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优惠;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四、统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的影响分析
(一)统一适用的
企业所得税法将构建平等竞争的税收法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