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统一
企业所得税法的必要性
在我国加入WTO后统一
企业所得税法是十分必要的。具体表现在:
(一)并行的两套企业所得税制造成内、外资企业的差异性税收负担
目前,我国内资
企业所得税法与外资企业[9] 所得税法在税收优惠、税前扣除标准、税率等方面存在诸多的差异。在费用扣除方面,外资企业对工资支出、利息支出、广告费支出、公益救济性捐赠等许多支出项目,基本上都可以在税前按实列支,而内资企业则必须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标准进行扣除,其费用支出无法完全据实扣除;在税收优惠方面,《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诸多对外商的优惠措施,如对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实行“两免三减半”的优惠、加速折旧的优惠、外国投资者分取的股息、红利免征所得税的优惠、外商再投资退税的优惠,均是内资企业所无法享受的;在税率方面,尽管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名义所得税率均为33%,但外资企业的3%的地方税部分,各地基本上没有征收,并可享有15%、24%等不同程度的低税率优惠。与内资企业相比,外资企业在税收享有了绝对的“超国民待遇”,其税收负担轻,能够在国内市场上从事有效的竞争,更进一步将内资企业置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加大了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根据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资料测算,2005年内资企业平均实际税负为24.53%,外资企业平均实际税负为14.89%,就税收负担而言,内资企业高出外资企业近10%个。据有关资料分析,外资企业所得税至今只占税收收入的4%左右,内资企业所得税从2003年以来一直处于上升的趋势,2006年达到17.3%。[10] 由其各自所承担的差异巨大的税收实际负担来看,当前的税收法治环境没有给予内资企业平等的待遇,其税收负担加重了,其享有的权利并没有得到充分保护。为促进内资企业的发展,公平的竞争环境是最为根本的。税收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成本,平等的税收法治环境对保障企业的平等竞争主体地位有着重要的意义。诚然,给予外资企业在税收方面的“超国民待遇”并不违反WTO的国民待遇原则,也未违反歧视外资原则。但就国民待遇而言,其实质是强调内、外资企业的地位平等、公平待遇,从而实现无差别待遇。内外有别的企业所得税制度显然不符合了WTO所一贯追求的公平竞争的基本精神。
尽管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能够吸引更多的外资进入中国市场,但在税收差别待遇的情况下,其实是将外资企业本应承担的税收负担转嫁给内资企业,这无疑加大了内资企业的税收成本,限制其在市场上的公平竞争。固然外资企业的引进可以促进经济的发展,但立足于本国民间投资的民营企业的成长壮大,更能够在发展本国民族经济的基础上,提高国家的综合经济实力。对于内资企业而言,实现平等的税收对待已是“国民待遇”的客观要求,能够为其创造公平的竞争机会。
(二)以资金来源为基础的税收优惠措施丧失其制度基础
1.税收优惠在吸引外资方面的作用有所弱化。自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以来,为吸引外资进入中国、发展经济,我国对直接投资的外国资金给予诸多的税收优惠。实践证明:这在缓解我国改革开放初期资金紧张,引进国外先进技术,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稳定的社会政治环境、较低的劳动力成本、巨大的国内市场等有利条件成为吸引外资进入中国的决定性条件 ,税收优惠措施在吸引外资方面的作用有所降低。从国内的因素来说,中国现在的经济发展过度依赖外资,不利于中国的经济安全。[12] 改革开放初期投资资金紧张的局面有所缓解,国内资金已经成为投资和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资金来源。[13] 在引入外资方面,其重心应当从“量”转到“质”方面,引入高端、先进和符合我国产业政策的外资。
2.无差别适用的外资税收优惠政策不符合我国的产业政策导向。税收不仅是筹集国家经费的工具,也是推行国家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的手段。税收优惠正是通过税收的减免,以经济利益诱导资金进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的行业和地域之中。我国当前所实施的税收优惠政策是针对具有“外资”性质的企业无差别的、普适性的,其政策的效果仅在于吸引外资进入我国,在经济结构调节、区域调节等方面却无法发挥其有效的作用。经过近30年的发展,我国经济已从劳动密集型向技术密集型和资本密集型发展,但由于税收优惠对进入中国的外资统一适用,外资流向仍集中于第二产业,而急需发展的第一产业,尤其是收益周期较长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仍未能获得足够的外资进入。因此,我国目前以外资身份为适用条件的税收优惠政策,显然无法实现我国宏观产业政策目标,使得整体经济产业结构不尽合理,引进外资的总体质量偏低。[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