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相对人应言而有信,不得出尔反尔,反复无常
诚信原则不仅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后不得任意反悔,对于相对人作出承诺的行为也有相同要求。由于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维持一种和谐信任的关系对于构造良好的公共管理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任何违背承诺,背信弃义的行为都将破坏政府与公民之间的相互信任,妨碍双方良好关系的建立。就被管理一方而言,相对人言而有信,对自己的陈述和承诺负责,将减少行政机关的调查费用,节约公共支出,在根本上有利于公民权益。因此,相对人在与行政机关发生法律联系时,应对自己已经作出的行为或承诺负责,不能前后矛盾,任意反复,否则,将构成对诚信原则的违背,接受法律的否定评价。对此,台湾地区行政法院1994年(民国83年)判字第七0八号的判决理由值得借鉴。该判决认为,原告以遗产之土地申请抵缴时,既声明绝无产权纠纷之情形,且保证日后发现有产权纠纷情形,致难于办理抵缴登记为国有财产时,愿依有关法令规定处理,而于获得被告同意以系争土地抵缴遗产税后,即以系争房地产权有纠纷,正在诉讼中为理由,请求缓缴土地所有权状,显有违背诚信原则。[36]此外,行政法院1990年(民国79年)判字第一三八五号判决也持类似观点。[37]
4、相对人应及时主张其权益,超过合理期间,其权益主张将不能得到支持
与民事法律关系相比,行政管理事关公益,更加强调社会秩序和社会生活的稳定,故无论行政机关抑或相对人都应及时主张权利,行使权利,否则,将会导致社会关系的不稳定,影响社会公益的实现。所以,行政法上的诚信原则要求相对人须在法定或合理期间内尽早行使权利,否则,其权益主张将难以得到法律保护。对此,德国1997年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相对人由于行政机关撤销违法的授益行政行为而遭受财产损失的,须在行政机关向其指明享有补偿申请权时起一年内行使之。我国台湾地区2000年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因行政机关撤销违法授益行为而产生的补偿请求权,自行政机关告知其事由时起,因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自处分撤销时起逾五年者,亦同。按上述规定,在法定期间内相对人未及时行使补偿请求权,则在上述期间经过之后,相对人将丧失该种权利。在司法判例方面,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院1990年(民国79年)判字第六二八号判决认为:中美菸酒协议ⅢB规定,进口菸酒证明受损致不能使用者,公卖局应退还公卖利益,固未明示所谓损害系因何种原因所致及通关前或通关后发生损害,然参酌该协议精神,受损之原因及发生时间仍应有相当之限制,而此项限制应依社会一般通念本诸诚信原则及贸易惯例为依据认定。本件原告系于七十六年六月至八月间进口该批香菸,通关后即销售,竟未销售,且迟至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始经公证公司检验香菸内包之菸草发霉,早已超过一般香菸保存有效期限,则此项因香菸发霉变质致不能使用,原告难辞怠忽之咎,衡诸诚信原则及贸易惯例,即难谓合中美协议ⅢB之规定,不得据以申退公卖利益。原告徒执中美菸酒协议ⅢB就进口菸酒受损致不能使用之原因未明示,主张不得排除因菸草发霉所受之损害,应退还公卖利益,殊非可采。[38]
【注释】 徐国栋:《中世纪法学家对诚信问题的研究》,《法学》2004年第6期。
姚志明:《诚信原则与附随义务之研究》,元照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页。
史尚宽:《债权总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版,第319页。
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8-151页。
我妻荣:《民法总则》,昭和二十六年,第29-30页。转引自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
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0页。
同④,第134-135页。
参见郑强:《
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29页。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56-557页。
参见徐国栋:《中世纪法学家对诚信问题的研究》,《法学》2004年第6期。
Palandt/Heinrichs,§242 Rn.3;Jauernig/Vollkommer,BürgerlichesGesetzbuch(Kommentar),7.Auflage,1994,§242 I Ic。转引自姚志明:《诚信原则与附随义务之研究》,元照出版社2003年版,第15-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