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先契约义务。先契约义务是指当事人在缔结民事契约过程中,相互之间建立起一种特殊信赖关系,基于此种关系而产生的法律义务,称为先契约义务,包括协力、通知、照管等附随义务。先契约义务的设定直接体现了诚信原则的善意要求。按照早期的契约理论,契约未签订之前,当事人之间尚未建立起法律关系,因此无相应的义务约束,一方当事人可以自由作出行为,对方当事人则毫无约束方法,即使由于信赖对方行为而遭受损失也无救济之策。而按照诚信原则的善意真诚要求,则可认为一旦当事人进入缔结契约阶段,即会因其参与行为而同对方建立起一种特殊的信任关系。在此关系中,当事人的行为须符合善意诚实的基本要求,不能以一种恶意的或不负责任的方式从事活动。
3、禁止诈欺行为。狭义的诈欺行为是指通过一定方式使对方陷入错误从而与自己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如通过自己的作为使对方陷入错误(积极诈欺),通过不履行自己的告知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消极诈欺)。广义的诈欺是指恶意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如对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恶意促使其成就或者不成就;债务人在濒临破产时为未设定担保的债权设定担保等。[⑦]英国法的“非合同义务”中有两项否定了欺诈行为,从而体现了善意真诚的诚信要求:一是揭示各种重要事实的义务,要求法律规定的处于某种优势地位的合同当事人(如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之于消费者),在缔约过程中,要向对方当事人揭示某些重要事实;二是避免错误陈述的义务。要求一方当事人不得向另一方作虚假的陈述,从而引诱另一方订立合同。[⑧]上述两项义务中,第一项体现了善意的诚信要求,第二项则体现了真诚的诚信要求。
就司法判例而言,台湾地区1970年(民国59年)台上字第3490号判决否定了权利滥用的违法行为。该判决谓:凡以恶意方法所获致权利取得之主张,常有权利滥用之存在,本件系争地上房屋残余部分,如果尚可居住或供其他之使用,上诉人予以修复,在客观上能否谓无必要,倘在客观上有此必要,而被上诉人故意不为同意,以冀获得租约终止权,并据以请求上诉人拆屋还地及赔偿损害,能否谓为非权利之滥用,殊非无推究之余地。[⑨]
(二)恪守信用
恪守信用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要求行为主体在从事法律交往过程中,于自己先前所作承诺要积极予以兑现,不得作出背信行为损害相对人的权益;二是当事人因行为人的一贯行为而产生正当信赖时,后者在改变上述行为时要注意保护前者的信赖利益。
从广义上而言,恪守信用可被认为是善意真诚的一种表现形式,重承诺、守信用本身即体现出行为主体的善意和真诚。但此处本文将其作出区分,使其具有独立的价值。此处的恪守信用所强调的是对所作承诺的践行和对相对方信赖利益的保护,突出体现了诚信原则维护法律生活安定的价值,以促使社会成员之间建立起信任关系。
维护社会生活的安定是法律所追求的一个重要目标。从一定意义上,法律的制定为社会成员提供了一个预测未来、安排自己生活的准绳。在民事活动中,日常的法律交往主要通过契约完成。契约的合意因素使当事人双方借助自由意志的表达为自身制定了“法律”。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兑现在契约中所作的承诺,实现彼此订立契约的行为预期,可以增加社会生活的稳定感。基于此种意义,恪守信用的诚信要求对维护社会生活安定极具价值。
恪守信用的诚信要求在罗马法中已有多处体现。如信义概念中即有相信他人会给自己以保护和某种保障的意思。西塞罗对“信”(fides)直观定义集中体现了恪守信用的诚信要求。中世纪法学家也将诚信解释为“言行一致”。[⑩]近代民事立法法典化后,恪守信用仍未失去其诚信原则核心内涵的地位。德国学者认为,诚信原则中的“信任”是指对于行为人的可靠、正直及顾及他人所存在的举止的相信。对于相对人的信任状态,法律应予以保护,使其正当期待不至于落空。[11]我国民法学者也提出,恪守信用要求行为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严格遵守既已形成的信用关系,彼此给予信用上的方便,而不能做“过河拆桥”之类的事情。[12]
民法中的以下制度及相关判例体现了恪守信用的诚信要求:
1、允诺禁反言。允诺禁反言是英美
合同法为确立合同责任而发展起来的概念,是对传统的对价理论中恩惠性允诺不发生约束力的一种修正,又称允诺后不得翻供或不得自食其言。它是指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允诺人所作赠与的允诺或无偿的允诺具有拘束力,须加以执行。[13]就判例而言,英国法官丹宁在审理高树案过程中确立了允诺禁反言原则,即“如债权人对债务人表示接受少数数目以清偿较大数目之债务,经债务人业已依约履行,纵债务人未给予债权人其他酬劳或对价,此项约定即生效力,禁止债权人再违反先前之允诺。”[14]就立法而言,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九十条第一项规定:若允诺人有理由期望其允诺会引致受诺人或第三人作为或不作为,且其允诺引致了此种作为或不作为,则唯有强制执行该允诺方可避免不公正时,该允诺具有拘束力。因违反允诺而准许的救济可限制在维护公正所需的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