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近代自然法学派的民法思想
石纪虎
【摘要】近代自然法理论的核心是天赋人权,社会契约、主权在民和权力制衡的思想,强调国家的目的在于对自然状态人们所享有的自然权利的保护。这种对人们天赋人权——私权的保护,必须通过政治法和民法的共同作用才能实现。民法是调整公民与公民之间关系的法律,是与调整公民与国家之间关系的政治法相对应的一个法律部门。作为民法基本理念的平等和自由,主要是针对公权力的享有者而言的,而非仅指私人之间的平等和自由,因为对人的自由造成损害的主要是公权力,能够不平等对待人与人之间的也主要是公权力。民法的基本内容是对人们生命、自由和财产权的保护。近代自然法思想促进了了近代民法理念的形成,催发了近代民法典的诞生。深入探讨近代自然法学派的民法思想,将其作为我国民法法典化的哲学基础,应无疑是一种最明智的选择。
【关键词】生命;自由;财产;平等
【全文】
自然法理论是西方法律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贯穿于整个西方法律思想发展史的全过程。而兴起于文艺复兴运动,繁荣于17-18世纪,以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等为代表的近代自然法学派,是自然法理论发展的一个重要历史阶段,其丰富的自然法思想,成为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统治和神权专制的有力思想武器,推动了整个人类法治化的历史进程。可以说,近代自然法理论,是人类思想的一个宝库,无论人们怎样挖掘,都能掏出有益的“矿石”。为此,本文亦想对近代自然法理论中的民法思想进行挖掘,以期希望得到一些对我国民事法制建设有益的资源。
一、民法:公民关系之法
近代自然法理论所阐述的核心问题是:从自然状态的假设出发,论证人们为了保护在自然状态下所有的自然权利,通过契约而建立政治体——国家的过程以及国家建立后如何将国家权力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以更好的保护人们的权利。自然状态下的自然法,国家建立后的实在法是他们所研究的重要内容。
霍布斯认为,自然法产生的前提是在文明国家之前存在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War of everyone against everyone )。在这种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自然状态中,人们还不懂得运用法来约束自己,还不存在正义的观念。“由于害怕死亡,希望过安逸的生活,并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获得应有的东西,因此理性就提出了和平的合适条款,在这基础上签订协定。这些条款就是自然法。”“自然律是理性所发现的训条或一般法则。这种训条或一般法则禁止人们去做损毁自己的生命或剥夺保全自己生命的手段的事情,并禁止人们去做自己以为最有利于生命保全的事情。”霍布斯还具体论述了人的自然权利与自然法的关系,列举了19条自然法条款,其中最重要的是前三条:一,“每一个人只要有获得和平的希望时,就应当力求和平;在不能得到和平时,他就可以寻求并利用战争的一切有利条件和助力。”即寻求和平、信守和平以及利用一切可能的方法保全自己。二,“在别人也愿意这样做的条件下,当一个人为了和平与自卫的目的认为必要时,会自愿放弃这种对一切事物的权利;而在对他人的自由权方面满足于相当于自己让他人对自己所具有的自由权。”即如果愿意,让渡的权利必须与得到的权利相等。三,“所定信约必须履行。”即人们必须恪守自己签订的契约。[1]霍布斯认为,以谋求和平和信守契约为基本精神的自然法,在“内心范畴是有约束力的,”但是“在外部范畴中,也就是把它们付诸行动时,就不永远如此。”[2]因此,必须有某种权威使人们遵从,才能使人们的安全得到保障。权威的产生是通过人们之间相互签约达成,政治体因此就产生了。国家的产生,就必然会制定法律即实在法,对于实在法,霍布斯认为,法律不是建议,而是命令,也不是任何人对任何人的命令,而是一个人对原先有义务服从的人发布的命令。国家是众人的联合者,法律是国家——这个拟制的人,发布的命令。“约法对于每一个臣民说来就是国家以语言、文字或者其他充分的意志表示命令他用来区别是非的法规;也就是用来区别哪些事情与法规相合,哪些事情与法规相违的法规。”[3]
作为“所有现代自然权利论的导师中,最为著名和影响最大的”[4]的洛克认为在国家的产生之前存在过自然状态,但与霍布斯所描述的自然状态不同。洛克认为“自然状态”是一个和平与自由的状态,既没有国家政权也没有法律制度,更没有人压迫或剥削人的现象,每个人都享有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自然状态是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支配作用。那么,什么是自然法?洛克指出,自然法是一种理性的法则。“自然法,即理性教导所有愿意服从它的人类:既然人人平等、独立,任何人就不应加害于他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5]洛克认为,自然法在自然状态中是交由每个人去行使的,每个人都有权制止自然法为限度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但是,自然状态也存在缺陷:一,“在自然状态中,缺少一种确定的、规定了的、众所周知的法律,为共同的同意所接受和承认为是非的标准和裁判他们之间一切纠纷的共同尺度。”二,“在自然状态中,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既定的法律来裁判一切争执的知名的和公正的裁判者。”三,“在自然状态中,往往缺少权力来支持正确的判决,使它得到应有的执行。”“正是因为自然状态存在这些不便,人们所以愿意放弃他们单独行使的惩罚权力,交由他们中间被指定的人,按照社会全体成员或他们授权的代表所一致同意的规定来行使。这就是立法和行政权力的原始权利和这两者只所以产生的缘由,政府和社会本身的起源也在于此。”[6]对于国家和法律的关系,洛克认为,一个国家只有用法律手段治理才能顺利运转,没有它国家就不能存在,就不成其为国家了。无论国家采取何种形式,政府都应以正式公布的和被接受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和未定的决议来进行统治。对于法律,洛克认为,人定法是以理性即自然法为基础的,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它并不在受这法律约束的人们的一般福利之外做出规定。假如没有法律他们会更快乐的话,那么法律作为一件无用之物自己就会消失;而单单为了使我们不致坠下泥坑和悬崖而作的防范,就不应称为限制。”[7]对于自然法和实在法的关系,洛克认为,“自然法是一切人的永恒规范,是立法者和其他人的永恒规范。他们自己和其他人的行动,以及他们为其他人的行为制定的规则,都必须符合自然法,即符合上帝的意志,而自然法也就是上帝意志的宣示。既然基本的自然法是为了保护人类,那么凡是与自然相抵触的人类制裁都不会是正确的或有效的”[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