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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承《民法通则》之精神来制定我国的民法典——纪念《民法通则》颁布二十周年

  (五)物权
  物权是主体对于物这一财产的支配性权利,解决的是物的归属和利用问题。在确定了物的归属后,才可以确定物的主人对物作何种利用的问题。物的归属问题就是物的所有权问题,因此所有权是物权的核心。因为物是财产,是有价值的,可以对物进行使用而产生收益,也可以将物作为自己或他人债务之担保,因此根据主体对物利用目的的不同,在物上可以设定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不能局限于传统民法中的有体物,应该扩大到可以为主体支配的财产利益,但不包括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对传统民法中的物权法定主义也应该进行修正,因为考虑法律的滞后性和稳定性,法律的修改跟不上现实社会对法律的要求,而固执的坚持物权法定,则不利于保护现实社会中权利人的利益。对于物权应该分为典型的物权和非典型的物权:对于典型的物权在物权法中作出明确规定,并且在物权变动中采用公示生效主义;对于非典型的物权由法院在个案中确定,对于那些符合物权特性但又不属于典型物权的权利给予物权的效力进行保护,并对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非典型物权允许物权变动,在物权变动中采公示对抗主义。在物权编中设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五章。
  (六)债权
  债权作为与物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相对于物权的支配性来说,债权是一种财产请求权,主要解决了财产的流转关系中的法律问题。在债权编中设债权总则和各种典型合同两章,在债权总则中就债的发生原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单务约束、缔约过失等)和债的共性加以规定。在典型合同章中除了应该纳入《合同法》分则中的各种有名合同外,还应该包括保险合同、存款合同、旅游合同、住宿合同、医疗合同、教育合同、保证合同、合伙合同等目前由单行法和行业惯例规范的有名合同。
  五、关于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的设立是基于“民法为权利法”之立法理念,为权利的保护提供有效的救济以实现校正正义的要求。权利主体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享有第一性权利,即基础性权利或原初权利,如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第一性权利可因法律事实(如自然事实中的不当得利,法律行为中的合同,事实行为的无因管理,违法行为中的侵权行为)产生第二性权利(派生权利),即各种请求权,如人格权请求权、身份权请求权、继承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债权请求权等。而权利主体行使请求权的结果是使义务主体实现请求权的内容,也就是要求义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如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等。〔40〕所以民事责任是义务主体违反尊重权利人权利的第一性义务所承担的第二性义务。传统民法把侵权行为作为债之发生原因之一,把侵权责任当作一种债来对待是没有正确认识到第一性权利和第二性权利的关系。把侵权责任作为债的理由主要为,侵权行为产生损害赔偿之债,可适用债的一般规则。我们认为侵权行为是义务主体对权利主体所享有的第一性权利的违反,为使权利主体受侵害的权利得到救济,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以相应的请求权,因为“要使某个人负有的义务在私法上得到实现,最有效的手段就是赋予另一个人享有一项相应的请求权(此即权利)”。〔41〕而权利主体行使请求权的结果就是使义务主体实现请求权的内容,也即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侵权行为产生的是权利人的一项请求权,损害赔偿只是义务主体不去实现请求权的内容所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一种形式。当然于侵权责任之承担过程中,双方可通过意思表示对如何来承担损害赔偿之民事责任进行协商。于协商、谈判、妥协过程中产生了一个新的合同,而损害赔偿责任在事实上的承担是这个合同的结果。传统民法把侵权行为作为债的发生原因是忽视了在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过程中所产生的这个合同,所以误把侵权行为作为债的发生原因,把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一种债,其实合同才是债的发生原因。从权利人角度言之,侵权责任的发生过程为第一性权利——受到侵害——第二性权利(请求权);从义务主体角度言之,负有尊重权利人第一性权利的义务——实施侵权行为——负有实现权利人请求权内容的义务,也即承担侵权责任的义务。何况当下请求权行使之最终结果所承担不仅仅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还有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这些责任是根本不能用债的原理能解释了的。正如魏振瀛教授所言,侵权法的后果是责任而非债。〔42〕曾世雄先生认为:人类社会生活,应遵循私法之规范,如未遵循而致侵害或损害他人权利或法益,遭侵害或损害之他人,本于原权利(或法益)蜕变而来之救济权,可请求排除侵害或赔偿损害,违反义务侵害或侵害他人权利或法益者,则必须承担其私法关系不利益之后果,亦即承担其民事责任。〔43〕
  我们坚信“同质救济是最有效的救济手段”,而人身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继承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具有异质性,故把它们分别规定在与其同质的第一性权利的相应章节中。由于违约责任、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等具有同质性,是由于不实现债权请求权的内容而承担的一种不利结果,我们认为把它放在债权编中比较合适,又因为侵权责任是义务主体不实现多种异质请求权内容之结果,所以把它放在民事责任编的侵权责任章中加以规定,于民事责任的总则章中就上述安排做出说明。
  六、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作为国际私法组成部分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系民事关系在涉外领域之投影,涉及到民法典在涉外关系中的效力问题,也考虑到扩大民法典在世界上的影响,况且国际私法之源头——罗马万民法——的内容最后亦被罗马市民法所囊括。我们认为国际私法中的冲突法本来就是传统民法的内容,在民法典中应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由于其内容涵盖了法典的很多方面,把它放在民事权利部分或民事责任部分都不合适,由于具有适用范围的特殊性,把它放在总则编也不合适。故笔者以为在民法典中设置一个附编来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比较妥当。
  七、结语
  民法典之编纂不仅是于民法理论问题之阐释和澄清,而且亦系一种科学的立法技术之运用。我国要编纂一部具有实效的民法典,必须坚持以人为本,以民法为权利法的立法理念,必须从中国的现实和世界的发展趋势出发,坚持现实主义的立法思路。而不必用历史上民法典编纂的既成模式来套我国民法典之结构,否则永运不会有进步。当然我们不是排除一切借鉴,我们只是要对历史上的民法典编纂模式进行扬弃,在此基础上进行创新。笔者希冀通过对法学阶梯式和潘德克吞式之创新,突破那种僵固坚持《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编纂体系之抱残守缺的顽固观念。通过对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清理(这一工作可由人大和政府的法制部门去完成,因为这些规范性文件都有备案),对民事习惯的调查和整理(这个工作可由各县、市、区的人大,法院去做,估计一年就能完成),延续和继承《民法通则》所隐含的“总则——民事权利——民事责任”的结构。如果说《民法通则》是“三根棒棒搭起来的茅屋”,那我们就是泥工、木匠,在“三根棒棒”中间添加钢筋、砖头、混凝土来建造起中国民法典的“雄伟大厦”。以期学者、实务界和立法者共同编纂一部反映21世纪时势的科学的“以人为本、以权利为本”的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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