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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承《民法通则》之精神来制定我国的民法典——纪念《民法通则》颁布二十周年

  那种认为人身权之价值不比财产权重要,民法规范经济关系和身份关系的观点系宥于纯粹潘德克吞学派“重物轻人”的立法理念,是与尊重人权的理念相悖的。根据重要性标准,在民事权利的这个结构中按照人身性递减,财产性递增的规律依次设置人身权编、继承权编、知识产权编、物权编、债权编。把各类民事权利归在一起,系“民法为权利法”之立法理念之使然。民法典的核心在于民事权利,以权利为主线展开,因此有些国家的民法典结构就是由各类民事权利编构成。我们坚持民事权利为一种开放之体系,对现实生活中各种重要的民事权利运用逻辑性技巧进行归纳并列举,对权利种类不封死,以便今后出现的新的民事权利类型可通过修正案的方式纳入到民事权利中。同时,我们又必须坚持各项民事权利之间具有相对独立性。故在民事权利的结构中设人身权、继承、知识产权、物权和债权五编,而不设抽象化的总则。
  (二)人身权
  在人身权编中设总则、人格权、亲属三章。于总则章中,就人身权的一些共性制度和身份权中除亲属外的其他身份权加以规定。有些学者把身份权仅理解为亲属上的身份权利,然事实上身份权除亲属外还有很多的内容。现代民法侧重于实现实质正义,赋予一些弱势群体(如消费者、劳动者、残疾者等)以特权相对于其所对应的强势群体而言。在人格权章中规定一般人格权和列举现实生活中需要保护的具体人格权。另外,身份权系人身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又因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具有同一性——经济人假说,现代民法早就解决了家庭法的世俗性问题,〔34〕故亲属法作为身份法之主体应回归到人身权法中。亲属法回归人法亦为《意大利民法典》(1942)、《荷兰民法典》(1992)所确认,前者第一编为人与家庭,后者第一编为自然人和家庭法。
  (三)继承
  继承是一项古老的制度,从最初的身份继承到身份和财产的继承,再到近来纯粹财产意义上之继承系社会文明进步之体现。诚如著名法律思想家梅因所言:“迄今为止的社会发展,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35〕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所提出之诸如“一切人生来都是平等的,他们都享有不可剥夺的权利,包括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和“任何政治联盟的目的,都是保护人的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这些权利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的口号旨在打破贵族身份继承的这种不平等制度。由此,《法国民法典》把继承规定于“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编中,诚如有学者认为这一编完全是异类题材的大杂烩,〔36〕 “任何科学的安排方法都不会在一编中把继承和赠与、契约和侵权行为、婚姻财产、抵押和时效等这些毫不相干的内容都放在‘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之下。”〔37〕但其体现了法国大革命要求打破身份不平等的“自由、平等、博爱”的理念。在法典编纂上较为成熟和科学的《德国民法典》遂把继承法作为第五编,与作为身份法的第四编——亲属法相分离。自此以后,若再把继承纳入身份法中是保守的和不合时宜的,是于近代以来社会文明进步之背叛。诚然继承权是一项解决死者财产问题的财产权,然我们认为继承系由身份关系发生的,是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权。故我们把它排在人身权编之后,下设总则、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扶养协议、遗产的处理五章。
  (四)知识产权
  21世纪是信息社会,是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日益突出,与物权相比毫不逊色。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知识产权法作为现代民法之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在民法典中有一席之地。为何作为大陆法系民法典之范本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未规定知识产权制度。盖因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制定之际知识产权还未成为一项成熟的制度,况且《法国民法典》之目的在于建构大革命推翻旧政权后之法律秩序,以贯彻自由、平等、博爱的理念。诚然制定《德国民法典》时,知识产权较制定《法国民法典》时有较大发展,潘德克吞学派的著作亦在著作权法之保护下出版,然其于社会生活中之重要性尚不能同今天相比,更不能与物权、债权平起平坐,有形财产之生产和占有以及有体物贸易仍系经济生活之主宰,同时由于知识产权中著作权、商标、专利之间的差异很大,严格遵循逻辑性和体系性的纯粹潘德克吞学派难以提炼作为一般规定之抽象的总则,受此限制,因此在立法技术上无法解决。故《德国民法典》未规定知识产权制度。20世纪60年代以来,知识产权得到了飞速发展。1970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根据1967年《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正式成立,并于1974年成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1986年以来知识产权更是成为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的重点,到1991年底,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基本获得通过。况且知识产权问题与国际关系挂钩。知识产权之重要性可以见矣!上世纪90年代以来新制定的几部民法典或多或少地规定了知识产权制度。1992年的荷兰新民法典计划把第九编定为智力成果法,由于知识产权法含有许多行政法、刑法以及程序法的规范,后考虑立法技术上的原因而被取消。此外,欧共体先后制定了统一商标法专利法等,而不允许成员国进行补充和修订,作为欧共体成员的荷兰也就失去另行编纂的必要。〔38〕1994年开始陆续颁布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计划把第五编定为著作权和发明权;1995年颁布的《越南民法典》,其第六编为知识产权和技术转让权。最近制定的几部民法典对知识产权之规定正反映了知识产权之重要性及对其在民法中的地位的肯定。有学者虽然认识到了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但又认为知识产权为民法的特别法,知识产权是特殊的领域、特殊的关系,知识产权与科学技术的发展联系密切,知识产权法会不断修改、变更、创立新的规则;另外,知识产权问题日益成为国际问题,建议把知识产权法不列入民法典,仍保留现行单行法形式。〔39〕此观点并非没有道理,然知识产权法亦有成熟之制度,其主体仍为版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知识产权之国际化和一体化正是民法国际化趋势之体现。自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1886年《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签订以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以此两公约为基础制定本国之知识产权法。而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于知识产权领域谈判妥协之产物——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业已成为知识产权国际化、一体化的另一座里程碑。我国目前修改之《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就以TRIPS为依据。因此,知识产权亦是有章可循的,以相关国际公约为基础,借鉴90年代以来国外几部民法典于规定知识产权方面之立法经验,在知识产权的总则章中就知识产权的性质、范围、效力、利用、保护,与其他法关系等原则性条款作出规定,将知识产权法之主体——版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纳入知识产权编中的版权章、商标权章、专利章中。至于知识产权的其他制度,诸如发明权、发现权、反不正当竞争、Know-how、商业秘密、营业标记、域名等可以于知识产权编中的总则章中加以规定,亦可以单行法之形式存在。因为知识产权的人身性较继承弱,较物权、债权等纯粹财产权强,故把知识产权编放在继承编之后,物权编、债权编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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