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有一定原因的。首先,从专利制度的起源来看。中世纪的欧洲,封建王室为鼓励生产和贸易往往向技术的发明者颁发特许状,凭借该特许状可以享受到国家就某一项发明所授予的垄断权,这便是专利权的最初起源。可见,专利权制度从其诞生之初,便与技术领域有着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其次,专利制度旨在予以发明人一定范围内的对于发明创造的垄断权,以此换取社会对于发明创造的广泛运用并从中获益,而非技术性的方案不符合此项要求。一方面,非技术性方案的运作需要人的思维的参与,人的思维是主观的、不确定的、善变的,如果可以给非技术性方案以专利权,那么必然会对他人的思维运动构成极大限制,从而阻碍整个社会的发展。参见刘景明著:《论商业方法、商业方法软件及系统的可专利性——以花旗银行的专利申请为例》,载《电子知识产权》2003年第12期,第27页。另一方面,非技术性方案比较抽象,其适用依赖于人的主观参与,结果往往因人而异,因此整个社会难以从给非技术性方案授予专利权的过程中获得客观的、具体的、确定的利益。
美国专利法第101条规定:凡发明或者发现任何新颖而实用的方法、机器、制造物或者组合物,或者任何新颖而实用的改进,都可以按照本编所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取得专利权。参见肖立武著:《电子商务方法发明之专利保护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3年10月,第11页。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戴蒙德诉查克拉巴提”一案(Diamond v. Chakrabarty)中解释该条规定时指出,国会立法时便意图将其适用于“任何太阳底下人造物品”,不过,自然法则、自然现象与抽象概念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可专利性主题。参见刘尚志、陈佳麟著:《电子商务与计算机软件之专利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6页。这三项被排除于法定专利权客体之外的标的,都是非技术性的:抽象概念和自然法则是人类智力活动的产物,仅涉及脑力劳动,与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活动无关;而自然现象是天然的,非人力所为的,亦与人类技术无关。可见,在美国,技术性是一项发明成为可专利性主题的法定条件,也是其获得专利授权的前提。
相关案件的分析,参见张平、卢海鹰著:《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历史演变及网络时代的新发展》,载徐文伯、饶戈平主编:《信息数字化与法律——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93-294,296页,以及刘尚志、陈佳麟著:《电子商务与计算机软件之专利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9-71,88页。
这并不表明美国对于专利条件的审查已经放弃了技术性要求。美国专利法第101条中同时规定了可专利性主题及实用性要件。实践中:法院也未突破该条款,未逾越联邦最高法院有关该条款的精典解释。换言之,法律保护的客体没有改变,而仅仅是对法律的解释不同罢了。参见张平著:《回顾及分析——美日欧在商业方法软件上的专利保护之争》,载陶鑫良主编:《上海知识产权论坛》,上海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