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么说当然不是要支持严刑峻罚或者一味加重行政制裁的力度,也不是要鼓励受害者任意冲击排污企业、强行自我补偿,更不是要妨碍产业的高速发展。我们的目的很明确,为了有效推行合法经营以及实现开发与环境保护之间的适当均衡,必须让受害人、权利人参与执法监管和制裁机制的运作,通过提起民事请求和公益诉讼的程序来有效地制约逐利活动,让侵权者产生痛感、记取教训。考虑到中国传统社会的“去讼”理念和厌讼情绪,要让受害人主动寻求司法救济,首先应该通过制度改革扫除起诉的障碍,并为调动用法积极性提供必要的诱因或者甜头――使胜诉者能够充分获得实际利益。
在既存的各种制度设计方案中,能够明显促进民事索赔从而迫使违法厂商有所收敛的是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中国只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导入了两倍赔偿条款(第
49条),马上就引起所谓“王海现象”风靡一时,这样的实践经验也足以为证。受害人的起诉多了、损害赔偿的频率高了,法律已经失去的牙和爪就会重新长出来,变得比较锐利。
当然,像公害诉讼这样牵涉面极广、损害额极大的案件,惩罚性赔偿方式的适用也极有限,应该慎之又慎。尽管如此,让环境保护法制上的损害赔偿能落实、确保适当而充分的制裁力度,并明文规定最低赔偿额,这些举措既有必要性,也完全具备可行性。
一旦促进受害人行使索赔权的诱因得到强化,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和健全也就会立即提上议事日程。例如,为了实现分散的居民与强势的企业和地方政府之间在法律装备上旗鼓相当,需要承认和鼓励律师的维权活动,并通过律师费的败诉方负担原则、成功报酬方式以及法律援助等制度化手段,确保受害人敢于寻求专业服务并能够请到优秀的律师;为了降低个人索赔成本、减少畏难情绪和“免费搭车”心态,需要奖掖代表诉讼、进一步宽容民间环保组织或其他社会团体支持起诉的举措,并许可当地居民开展反对公害的请愿、示威运动。
不得不指出,以上述变化为背景,“健讼”、“缠讼”、“滥讼”之类的流弊或多或少也难免得到助长。这就要求法官具有更高的专业水准和政策判断力以防止过度索赔,也要求有关部门大幅度改进公害案件的技术鉴定制度以及证据规则体系。除此之外,还应该具体规定补偿和赔偿的合理标准以及申请、核准程序,并在此基础上及早建立公共性环境损害赔偿基金以及企业赔偿保险机构。如果没有一整套专门用于公害诉讼的损害赔偿制度,没有通过财政拨款、环境专项税费以及企业界赞助等方式形成的资金来源,所谓充分保障民事索赔权云云,也只是画饼充饥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