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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精神上损害之研究

  法官有职责根据社会观念的改变而更改自己的判决结果,此种发挥司法审判的功能是习惯法之精神所在,无须等待立法机关以立法决定。即使后来立法机关对于法官判决之结果有意见,希望立法加以禁止,也可以从立法前之判决讨论中,使立法者了解社会价值之真正内容所指为何,无形中也彰显司法机关对这个问题的贡献。对于用金钱赔偿是否恰当之争议,法院认为为使子女获得更大的生活补偿,金钱赔偿是唯一可行的方式。在Bichler v.City of Kenosha(1984) 117 Wis. 2d 508, 344 N.W. 2d 513.一案中的法院亦认为金钱可以作为补偿。法院亦无需担心子女要求非财产上损害之范围会漫无限制,因为法院可以决定损害赔偿之数额多寡,从而可以控制损害赔偿之范围;又父母子女之间的依存关系与配偶间的亲密关系无分轩轾,二者应该同等看待。但重要的是,本案是加州第二审法院之判决,而Borer v. American Airlines, INC.是加州最高法院之判决结果,本院应严格遵守「判决拘束原则」,故仍受Borer v. American Airlines, INC.判决结果之拘束,原告无法请求赔偿。
  因此关于目前美国之失去亲权(Loss of Consortium)损害赔偿,若基于配偶之间关系请求者,计有三十一州同意,而父母基于子女之损害,请求精神上之损害者,有二十多州同意,子女基于父母之损害而请求精神上之损害者,有六州同意此一请求,但基于兄弟姊妹相互间之损害请求精神上损害者,尚未有任何州同意此种请求。
  伍、台湾民法之规定
  依台湾民法第十八条,人格权受侵害时,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及慰抚金,因此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而使人格权受损时,若法律又有明文规定得请求慰抚金,可请求精神上之损害赔偿;对于第三人得请求精神上损害赔偿之规定,最主要规定于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一百九十五条,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前二项之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
  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于台湾适用已久较无争议,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系于民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订,其适用范围及构成要件缺乏实例,而台湾学者对于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修订,多持肯定之态度[12],如:孙森焱教授于其「新版民法债编总论上册」第二百二十四页认为:「父母目睹子女(不论成年否)被砂石车撞死,惊吓悲痛之余,当场心脏病发,住院治疗所受财产上及非财产上损害,系属健康受侵害所引起,固得依民法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前段及第一九五条第一项规定请求赔偿;若砂石车因过失撞伤行人,致成植物人,情节重大,则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是否得依第一九五条第三项规定请求给付慰藉金?所谓身份法益是否得解为基此身份所发生亲情、伦理或生或互助所系依切利益而言,颇值重视。鉴诸立法者修正民法第一九五条第三项意旨,并实务上发生车祸受伤致成植物人之家庭,数十年陷入困境之实例,采肯定见解,应属可取。」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可请求之范围相当大,可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之关系请求,此种精神上之损害,相对于如美国之规范:一、需要现场亲眼目睹;二、严重之损害等限制,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皆未规范,故第一百九十五条适用时,是否可能造成适用范围过大,造成滥诉等结果,仍有待观察。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立法理由认为:「对于身份法益被侵害,付之阙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订。鉴于父母或配偶与本人之关系最为亲密,基于此种亲密关系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时,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订第三项准用规定。」而林诚二教授于其「民法债编总论(上)」第三百五十二页中认为:「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掳掠时,父母监护权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遭受性侵害,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新法对人格法益之侵害采例示规定,亦放宽身分法益得请求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对人格权之保障可谓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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