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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者教唆、帮助不具有该身份者实施身份犯罪的定性研究

  (1)若不具有该身份者没有认识到实施身份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以及教唆、帮助者的特定身份,则身份者构成身份犯罪的间接正犯,对其以该纯正身份犯之罪处罚。对于不具有该身份者,若刑法规定了不具有身份者实施的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则以该其他罪名处罚;若刑法分则不认为是犯罪,则不具有该身份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间接正犯是指利用他人作为工具而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在犯罪论体系中,间接正犯是介于直接正犯与狭义共犯之间的概念。间接正犯概念是完善“共犯从属性”理论的不足而提出的。按照共犯从属性说的要求,共犯本身没有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它是通过对正犯的协力、加功造成对法益的侵害的。因此,共犯的犯罪性和可罚性是从属正犯的,处罚共犯以被加功者的行为构成正犯为前提。但是,在利用无责任能力者、无故意者行为犯罪的情形中,由于被加功者不构成正犯,对加功者就无法处罚,而此时教唆、帮助行为的危害性又是非常明显的,如不予处罚,则既有悖于社会的法律感情,也不符合社会防卫的目的。[4] 诸种学说都将利用无犯罪故意人的行为纳入间接正犯的范围。身份者教唆、帮助不具有该身份者实施身份犯罪,不具有该身份者没有认识到实施身份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以及教唆、帮助者的特定身份,因而成为身份者实施犯罪的工具,身份者通过对不具有该身份者进行行为支配,使其行为成为自身动作的延伸,取得与利用物质工具同样的效果,身份者构成该身份犯罪的间接正犯。根据间接正犯的处罚原则,对于身份者以该纯正身份犯之罪处罚。对于不具有该身份者而言,由于身份犯罪是具有某种特殊身份者实施法定行为构成对特定法益的侵害,不具有特定身份者就没有对该特定法益进行侵害的可能性,因而不构成该身份犯罪。但不具有该身份者可能对刑法保护的其他法益进行侵害,因此若刑法规定了不具有身份者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则以该其他犯罪处罚,否则不认为是犯罪。
  (2)不具有该身份者认识到实施身份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以及教唆、帮助者的特定身份,有身份者构成该纯正身份犯之间接正犯,不具有该身份者为其从犯。
  根据间接正犯成立范围的“五行为说”、“六行为说”以及“八行为说”,利用有故意的工具实施犯罪(包括无身份有故意、无目的有故意)或者利用不合格的工具实施犯罪属于间接正犯成立范围。[5]台湾学者陈谨昆分析日本刑法65条两款的规定时,认为:固本项一面系规定共犯之成立,一面亦系规定共犯之处罚,且同时又系规定共同责任与从属关系可以并存也。若帮助者有身份,实施者无身份,亦得适用本项共犯而论共犯,即使无身份之实施者,不成犯罪,而有身份之教唆者或帮助者,仍得分别论身份犯之教唆犯或帮助犯,此说不但与实际情况不符,且与本项规定相反,顾余如前所述,为此时仍应使用共犯从属性之理论,实施者无身份时,只能成立间接正犯。[6]根据陈瑾昆先生的观点,在身份者教唆、帮助不具有该身份者实施身份犯罪的场合,如果认定实施犯罪的不具有该身份者不成立犯罪、对身份者以身份犯之教唆犯或帮助犯定罪,与实际情况不符。应基于共犯从属性说,在实施者无身份的场合,认定身份者成立身份犯罪的间接正犯。笔者赞同该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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