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承诺付款的行为(见《票据示》第39条第2款)。提示承兑本身并不是票据行为,只是承兑行为的前提和必要手续。提示承兑的人称为提示人,付款人称为被提示人。
各国票据法多采承兑自由原则,持票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将汇票提示承兑。但由于承兑具有确定汇票权利义务关系的功能,所以各国票据法均对各种汇票是否需要提示承兑及提示承兑的期间作出 了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见《
票据法》第
40条第3款);定日付款的汇票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
票据法》第
39条第1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
票据法》第
40条第1款)。如果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即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见《
票据法》第
40条第2款)。
2、承兑或拒绝承兑
持票人在法定期间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时,付款应当在一定时间内作出承兑或拒绝承兑的决定。如果付款人在该时间内既不表示承兑,也不表示拒绝承兑,则视为拒绝承兑。持票人可以请求作成拒绝证书并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如果付款同意承兑,则必须在一定的时间内依法在汇票正面记载一定事项,完成承兑行为。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付款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见《
票据法》第
41条第1款)。如果付款人同意承兑汇票,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如下事项: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承兑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承兑”字样和承兑签章两项(见《
票据法》第
42条第1款)。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承兑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主要指承兑日期,如果承兑人没有记载承兑日期的,应以付款人由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的第三日为承兑日期(见《
票据法》第
42条第2款)。
(3)记载使承兑无效的事项。付款人在承兑时不得记载附条件承兑的事项,否则承兑无效(见《
票据法》第
43条第)。
3、汇票的交还
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时,必须将汇票临时交给付款人。付款人在作出承兑或者拒绝承兑的决定后,应将票据交还给持票人,否则承兑行为不发行法律效力。
至此,汇票的承兑程序完成,承兑发生法律效力,付款人成为承兑人,承担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三)承兑的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承兑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付款人的效力。付款人一经承兑,即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并且这种责任是第一位的和绝对的。即承兑使付款人从汇票关系人变成汇票上的第一债务人,而且除非汇票权利消灭,否则付款人的这种责任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
2、对持票人的效力。在付款人承兑之前,持票人的权利仅仅是一种期待权,具有不确定性。但一经付款人承兑,持票人的权利便成为一种现实的权利,持票人就可以在汇票到期日向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
3、对出票人和背书人的效力。出票人和背书人在完成其票据行为后,即承担该汇票承兑或付款的责任,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持票人可以向其行使追索权,但是,在付款人对汇票进行承兑后,出票人和背书人即成为第二债务人,持票人必须首先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只有在其付款被请求被拒绝时,才可以凭拒绝证书向出票人和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案例:8-12】
甲公司从乙公司购进一批电脑,价值50万元。据此,甲公司签发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人为某银行,收款人为乙公司,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6年10月20日。甲公司将该汇票申请付款银行承兑后交给乙公司。后乙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2006年10月20日,丙公司持汇票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承兑行表示:甲公司帐户上现存资金不足50万元,所以该汇票不能付款。
请问:承兑行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五、汇票的保证
(一)保证的概念与种类
票据的保证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了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而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在我国,票据的保证是汇票和本票所共有的制度,支票不存在保证。
票据的保证有全部保证和部分保证、单独保证与共同保证、正式保证与略式保证、单纯保证与不单纯保证之分。我国票据法规定了全部保证(见《
票据法》第
50条)、单独保证与共同保证(见《
票据法》第
51条)、正式保证(见《
票据法》第
46条)、单纯保证(见《
票据法》第
48条)。
【相关链接】票据保证与民法上保证的区别
票据保证与民法上的保证虽同属人的担保,但其为票据行为,与民法上的保证是有区别的:
1、票据保证是一种要式行为,保证人必须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法定事项;而民法上的保证虽然也要求具备书面形式,但在内容和形式上都没有票据保证规定得严格;
2、票据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只须保证人完成记载事项即发生法律效力;而民法上的保证要求保证人与主债权人之间达成合意,因而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
3、票据保证具有独立性,被保证的债务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保证责任无效,被保证人对债权的抗辩权,保证人不得援引对抗票据权利人;而民法上的保证是一种从债务,当主债务无效或被撤销时,保证责任也因此而无效或撤销,而且主债务人所能行使的抗辩,保证人均能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