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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法研究综述

  我国《仲裁法》和05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都将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权交由仲裁机构处理。首先,这样规定会导致仲裁庭过分依附于仲裁机构,使其缺少必要的自主性和独立性,从而影响仲裁的公正性。其次,有些管辖权异议涉及可仲裁性、一事不再理、仲裁范围等事项,未经仲裁庭审理难以确定。仲裁机构不审理却有权决定管辖权,不利于实际操作。再次,中断了仲裁程序,使仲裁程序缺乏灵活性,不利于实际操作。
  《示范法》第16 条:如果仲裁庭作出初步裁定,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如果仲裁庭在终局裁决时才裁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法院只可能进行事后监督。所以,应在我国确立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制度。应赋予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的权利,而不是由法院和仲裁机构行使。对于仲裁庭与法院的关系以及法院的监督作用,也应在借鉴相关外国立法和条约规定后加以规定。
  六、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适用主要包括三方面的法律:适用于当事人争议中实质性事项的法律;适用于仲裁协议(含仲裁条款)的有效、合法性及其解释的法律;适用于仲裁活动和本身的法律。后两者在一般情况下适用的为同种法律。
  (一)、适用于当事人争议中实质性事项的法律。《合同法》126 条第2 款规定了必须适用中国法律的情形。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规范没有规定其所包含的冲突规范是否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仲裁法》中也无法律适用的条款。
  在确定此项法律时,应该分情况遵循以下原则:首先,应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首要原则。其次,在当事人无明确选择时,从仲裁庭方面:<1>适用仲裁地法;<2>适用一般法律原则和国际贸易惯例;<3>适用倾向使之有效的法律。
  (二)、在仲裁程序的不同阶段,仲裁协议的效力要受到不同国家法院的审查。具体而言,体现在三个阶段上:当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产生争议时,一方可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当一方对裁决不服时,可向裁决作出地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当一方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时, 另一方可向法院申请拒绝承认与执行。这三个阶段涉及的法院往往位于不同的国家, 因而在裁定有关仲裁协议效力时往往选择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已明示选择法律时,法院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适用其选择的法律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在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时则适用法院地法或裁决作出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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